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瑋榮輔佐人周惠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瑋榮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凌晨不詳時分,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為工具,在臺北市○○區○○路3段106巷106號(基督教美仁浸信會)前,以尖嘴鉗拆卸而竊取貼掛在外牆之鋁質門牌1面,得手後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嗣於同日上午2時許,其騎車途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機車之置物箱而查獲,並扣得上述工具尖嘴鉗1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確持自備之尖嘴鉗竊取本案之鋁質門牌之供述,證人 廖澤一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現場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扣案之尖嘴鉗1把,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輔佐人、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吳家瑋榮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感覺不知道是何人要把伊抓起來,控制住伊,要伊等警察來抓伊,伊沒有拔門牌,也不知道伊拔門牌要做什麼,這是神明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0年10月17日凌晨不詳時分,持其所有、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把為工具,在臺北市○○區○○路3段106巷106號(基督教美仁浸信會)前,未得該教會人員之同意,即以尖嘴鉗拆卸而拿取貼掛在外牆之鋁質門牌1面,得手後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嗣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基督教美仁浸信會之牧師廖澤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6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之尖嘴鉗1把可證;被告於警詢時復供認:伊以自備之尖嘴鉗將該門牌拆下,置放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之尖嘴鉗確為案發前幾日,伊之胞兄所贈送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得基督教美仁浸信會人員之同意,即持所有之尖嘴鉗1把,拆卸屬於該教會所有之鋁質門牌1面,置放於其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置物箱內之事實,足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並無拆卸門牌云云,洵無足取。而被告既未得任何教會人員之同意,即擅自拆卸門牌並置放於所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將之帶走,顯見其有將門牌據為己有之意思。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上開門牌1面之竊盜犯行,實堪以認定。
㈡又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之事實,業據被告之胞姊 吳綉卿
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00年12月14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另經本院函請耕莘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為:「 吳員 (即被告)的被起(訴)的犯行是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凌晨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仁美教會(應為美仁教會之誤)前以尖嘴鉗為工具拆卸門牌的偷竊犯行,在評估時發現吳員於病發前未有偷竊或反社會的行為模式,案發當時吳員於民國100年9、10月間的多次偷竊犯行是直接受幻聽及被控制妄想之控制所作的偷竊行為,有時甚至犯行當時不知自己在作什麼。吳員的認知推理能力、衝動控制力及現實判斷力皆其精神分裂病之影響而明顯受損,以致無法正確判斷其行為是否違法,或雖可判別自己的行為可能會被認為是偷竊,但當時無法依其判斷而控制自己的行為。參照吳員後來在精神科病房住院期間的症狀表現、犯案當時的情境及吳員於案發後於警訊、偵訊的反應,故判斷吳員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犯案當時(以及另案偵辦中的於民國100年9月10日於新北市○○區○○路竊取電線桿的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況應受其精神分裂病的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因吳員罹患精神分裂病,若未持續接受治療極易復發或惡化,故建議吳員應接受持續的精神科治療,以利其精神病症狀之改善,及減少往後再有犯罪之危險性。應囑咐其家屬督促及協助吳員接受精神科治療,以免吳員自行中止精神科治療,造成病情復發」,此有該醫院101年1月18日耕醫服字第1000007360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在睡覺時被第三空間的人抓起來,是神明找伊處理事情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16日審判筆錄),已非且有正常精神狀態之人所為之供述。故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竊盜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已受其精神分裂症的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其行為屬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
㈠被告從小發育正常,就學期間及服役期間未有明顯的情緒困
擾或精神症狀。退伍後因與交往多年的女友分手,開始出現情緒不穩、自語自笑及幻聽等症狀,家人將被告帶到三軍總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曾在三軍總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4次,因為個案出院後拒絕持續藥物治療,故病情常惡化又再次住院,近年來曾在空軍總醫院、八里療養院、北醫附設醫院等精神科病房多次住院,但出院時個案的精神病症狀多未完全復原,直至99年間曾在八里療養院住院約10年才較穩定,但被告於100年初出院後仍未規律回門診,近半年多以來又有明顯的精神病症狀復發,常有自言自語、幻聽、怪異言行,在家中有破壞行為,也會半夜外出拿取路牌或門牌,被告房間內堆放許多神像、香爐、路牌、門牌等,家人勸被告接受治療或制止其偷竊行為時,被告會出現生氣或威脅家人的反應。100年11月30日因在家中破壞傢俱且在被告姊姊勸說時拿菜刀威脅,故被強制送醫至耕莘醫院急診處,經精神科評估後安排於精神科病房接受住院治療,至本院委請八里療養院鑑定時仍在住院治療中(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出院轉往八里療養院繼續接受精神科治療)。被告在此次住院治療中,起初自我照顧能力及衛生習慣尚可,但注意力分散,言談中思考鬆散或邏輯怪異,常答非所問,且有許多妄想,如關係妄想(認為別的病友對自己有意思,常有女生纏著自己;洗澡時有人裝攝影機偷窺)、受幻聽影響常有自語自笑或大叫等,對自己特別的反應被告的解釋顯示有明顯的被控制妄想。對治療可被動配合,但沒有病識感,認為自己沒有生病,住院後生活也過得不錯,但仍希望回家比較自在。另被告的父母於30多年前即已離婚,被告在6個手足中排行第5,其上有2個哥哥、2個姊姊,其下有1個弟弟。被告於父母離異後主要由母親照顧,家中除被告與弟弟未婚,其他兄姊均已婚未同住一起;被告在精神病發作後因無病識感,尚拒絕服藥造成精神病發作,在家常對母親發脾氣或破壞家中物品,令母親感到害怕,被告母親亦覺無力督促被告服藥或返診,所以被告母親常避免和被告相處。被告發病後近10年未有固定工作,且因精神病症狀之影響,曾有多次竊盜、破壞或攻擊案件,與鄰里關係差,且需家人協助解決法律及賠償和解等問題,讓家人疲於奔命。以上等情均有耕莘醫院醫院101年1月18日耕醫服字第1000007360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
㈡由上可知,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達10數年,至今病情未能獲
得控制,近半年來又有明顯之復發,且依被告之家庭環境,其母親或其他親友亦無法加以拘束,被告在家中破壞物品、對母親發脾氣之種種行為亦令其母感到害怕,被告就其病症亦未能自發性定期就醫、治療,故其受精神分裂症之影響,再為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之輔佐人即被告之母周惠美於本院訊問時復供稱:被告之精神狀況很差,家裡的東西都亂動,伊希望法院可以讓被告去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綜上,本案行竊財物、行為嚴重性,雖屬輕微,然本院綜以被告行為、精神狀況、現行家裡情形、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在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且未按時就診治療之情況下,被告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另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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