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
原告記祥興齒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原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起,幫被告從事加工,其間被告雖有簽發支票以為報酬之支付,惟均遭退票,迄今被告共計尚欠原告報酬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簽收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發票證明單等(以上皆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送貨單、簽收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發票證明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