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0九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於肇事後,即請路人報警及電召救護車,且在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員警 李長晃 供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受裁判之事實予以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自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復佐以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張張附卷足資憑明(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0三六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被害人 邱桃妹 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與腦水腫,延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一情,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驗斷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九頁、第十二頁至第二十六頁)。而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件犯罪前,即主動向處理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警方偵訊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九十一年相字第一0三六號卷第五頁),並經證人李長晃即派出所員警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堪認本件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以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末以,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駕駛疏失,致觸犯本案犯行,惟其過失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所生損害非輕,但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均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與請求緩刑之宣告為適當,爰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並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永定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