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景盛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景盛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景盛係職業小客車駕駛,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4月29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路○○○○○路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張李富 在該處由右往左穿越道路,游景盛未及反應撞擊張李富倒地,致張李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側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游景盛於本件肇事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張李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景盛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李富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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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
三、因果關係: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計程車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行人張李富,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復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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