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9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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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余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余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余浩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9000元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暨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3項規定之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28號、93年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附表:受刑人張余浩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侵占│侵占│違反森林法│├────────┼──────────┼──────────┼──────────┤│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1643元(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犯罪日期│103年5月31日│103年11月18日│103年2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3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3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042號│第4978號│第541號│├─┬──────┼──────────┼──────────┼──────────┤│最│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苗簡字第1070│104年度苗簡字第34號│104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10日│104年2月6日│104年8月25日│├─┼──────┼──────────┼──────────┼──────────┤│確│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苗簡字第1070│104年度苗簡字第34號│104年度上訴字第379號││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2月4日│104年3月9日│104年9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4年度罰執│苗栗地檢104年度罰執│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緝字第7號│字第18號│第3635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9000元(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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