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63號原告 趙歲雄 被告 林珍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4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被告於91年6月15日來台與原告同住於高雄市鳳山區海光四村60號。詎被告竟趁原告至外地工作時,於91年12月14日自行離家後,之後因逾期停留而於94年2月15日遭強制出境返回大陸地區,此後被告即音訊全無。被告離家後迄今行方不明,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復顯無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5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訴請法院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4月24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及兩造結婚公證書暨認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高雄市服務站99年5月25日移署服高市娉字第0998052585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朋友 吳嘉彬 到庭證述:伊跟原告住同村莊,伊回高雄找原告時有看到被告,時間約是91、92年間的事,當時還有原告的母親與他們一起住,伊與原告家只隔一條馬路,當時原告是做鐵工的,之後原告就出外到台北工作,原告母親過世之後,伊去找原告時就沒看到被告,原告告訴伊被告不見了等語明確(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因逾期停留於94年2月15日遭強制出境後未再申請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6月21日移署移 陸莉 字第099008
5290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㈡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以雙方相互扶
持、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而兩造婚後被告固有於91年
6月15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惟被告竟於91年12月間某日趁原告外出工作時自行離家,並於94年2月15日因逾期停留而遭強制出境,兩造分居迄今至少已逾5年,夫妻間感情業已因分居及久未聯繫互動而日趨淡薄,甚至蕩然無存,而原告既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徵兩造主觀上應皆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堪認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肇因應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訴請離婚,因本件既已依同條第2項判准兩造離婚,故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