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02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通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93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二十九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二十九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國元牙醫診所」之負責人及執業醫師,並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之特約醫院,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原應依實際診療之內容,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給付,然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3月22日起,至95年5月2日止,明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僅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郭玉珍 、 劉淑華 、 張文楷 等三名健保病患,並無從事如附表一之「不實醫療內容」欄內所示之醫療行為,竟以該等健保病患之前至國元牙醫診所就醫時所留之健保資料,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不實醫療內容」欄內所示之不實醫療事項,連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病歷表文書上,據以製作不實之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牙醫)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網路連線之方式,按月將該等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轉輸至中央健保局申報請領醫療給付而行使之(即採「網路申報」方式),使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給付醫療費用,共計詐領健保醫療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4100元,致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醫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健保病患等人。
二、乙○○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95年7月26日起,至95年12月18日止,明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僅對如附表二所示之 魏雪花 、郭玉珍、劉淑華、 林美花 、 林修傑 、 李仁晃 、 陳志平 、 羅文宏 、張文楷等九名健保病患,並無從事如附表二之「不實醫療內容」欄內所示之醫療行為,竟以該等健保病患之前至國元牙醫診所就醫時所留之健保資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不實醫療內容」欄內所示之不實醫療事項,各次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病歷表文書上,據以製作不實之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牙醫)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網路連線之方式,按月將該等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轉輸至中央健保局申報請領醫療給付而行使之(即採「網路申報」方式),使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給付醫療費用,共計詐領健保醫療費用總計16130元,致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醫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健保病患等人。
三、嗣經中央健保局接獲民眾檢舉後,於96年1月23日至96年1月30日間,會同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審查醫師抽訪上開病患,並進行口腔勘驗,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中央健保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玉珍、劉淑華、張文楷、魏雪花、林美花、林修傑、李仁晃、陳志平、羅文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影本、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5月23日健保醫字第0960052348號函、門診醫療費用核定總表、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3月20日健保稽字第0960057181號函及其附件、國元牙醫診所合約書、基本資料表、訪視紀錄表、國元牙醫診所涉嫌等資詐領健保醫療費用金額表、國元牙科門診病歷表、國元牙醫診所負責醫師訪問紀錄表、悔過書、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勝美醫院藥袋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就醫紀錄明細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已經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之規定;刑法第55條之規定,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如依修正後刑法適用數罪併罰之結果,未必對於行為人有利,應以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又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及易科罰金之規定,經依提高標準及換算新台幣後比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另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應比較適用,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之行為,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參照最高法院96年8月21日96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本則法律問題,某甲於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被告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行為,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被告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行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處斷。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適用所謂「集合犯」包括一罪之餘地,應予敘明。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指以電子、磁性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為修正前刑法第220條第3項所規定;「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亦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6項所規定。被告乙○○以不實紀錄之電磁檔案,透過電腦網路連線之方式,轉輸至中央健保局申報請領醫療給付,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是關於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一部分,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均係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二部分之各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經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4日經總統令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定得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按全民健保制度,原屬良法美意,惜因政府政策錯誤,制度設計不良,主管機關管理不善、監督不週,以致健保連年鉅額虧損,幾至破產。而全民健保係屬強制保險,健保費之繳納,亦由加保機關由薪資中強制扣款,大多數之受薪階級,如公務員、勞工、公司員工等,甚至低收入之受僱人,均無拒保之自由,對於連年調漲之健保費,更屬無奈,毫無招架或拒繳之能力。而全民健保之所以嚴重虧損,部分不肖醫事從業人員,利用其執行業務之機會,上下其手,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實為其中極為重要之因素。而被告乙○○身為醫師,本有優厚之高收入,然利用其執業機會,以造假之方式冒領健保費用,浪費寶貴之醫療資源。且被告以不法手段詐領健保費,非止一日,若非經民眾勇於檢舉,則健保醫療不知要受害到何時何日,若不加以懲罰,實難使不肖醫事人員知所儆惕,以遏阻嚴重侵蝕社會資源之歪風,並確保良好之醫療品質,及真正需要醫療照顧之廣大民眾。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中央健保局溢付之金額,被告業於96年6月份請領健保給付中扣還,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已坦認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95年6月30日以前)┌──┬───┬────┬─────────────┬────┬────┐│編號│健保之│不實刷卡│不實醫療內容│實際診療│詐取金額│││對象│時間│(違規刷卡情形)│內容││├──┼───┼────┼─────────────┼────┼────┤│1│郭玉珍│93.3.22│牙位46牙齒拔牙(46牙齒缺牙│無診療│500元│││││、未去拔牙--虛報拔牙)│││├──┤├────┼─────────────┼────┼────┤│2││93.7.19│牙位24牙齒拔牙(24瓷製假牙│無診療│500元│││││、未去拔牙--虛報拔牙)│││├──┤├────┼─────────────┼────┼────┤│3││94.3.12│牙位37牙齒拔牙(37牙齒缺牙│無診療│500元│││││、未去拔牙--虛報拔牙)│││├──┤├────┼─────────────┼────┼────┤│4││94.11.3│牙位17牙齒拔牙(17牙齒缺牙│無診療│500元│││││、未去拔牙--虛報拔牙)│││├──┤├────┼─────────────┼────┼────┤│5││95.3.24│牙位16牙齒拔牙(16牙齒缺牙│無診療│500元│││││、未去拔牙--虛報拔牙)│││├──┤├────┼─────────────┼────┼────┤│6││95.5.2│牙位45牙齒拔牙(45牙齒尚在│無診療│500元│││││、未去拔牙--虛報拔牙)│││├──┼───┼────┼─────────────┼────┼────┤│7│劉淑華│94.1.28│牙位16牙齒拔牙(16牙齒殘根│無診療│500元│││││、未拔牙--虛報拔牙)│││├──┼───┼────┼─────────────┼────┼────┤│8│張文楷│94.5.9│全口牙結石清除(未曾去洗牙│無診療│810元│││││)│││├──┤├────┼─────────────┼────┼────┤│9││94.5.12│牙位28牙齒拔牙(28牙齒尚在│無診療│710元│││││、未去拔牙--虛報拔牙)│││├──┤├────┼─────────────┼────┼────┤│10││94.5.16│牙位17、16、47牙齒單面樹脂│牙位17、│2010元│││││充填│16無填補│││││││物;牙位│││││││47銀粉充│││││││填││├──┤├────┼─────────────┼────┼────┤│11││95.2.1│全口牙結石清除(未曾去洗牙│無診療│810元│││││)│││├──┤├────┼─────────────┼────┼────┤│12││95.2.2│牙位36、37牙齒單面樹脂充填│牙位36、│1410元││││││37無填補│││││││物││├──┤├────┼─────────────┼────┼────┤│13││95.2.3│牙位18牙齒拔牙(18牙齒尚在│無診療│710元│││││、未去拔牙--虛報拔牙)│││├──┤├────┼─────────────┼────┼────┤│14││95.3.18│牙位48牙齒拔牙(48牙齒缺牙│無診療│710元│││││、未去拔牙--虛報拔牙)│││├──┤├────┼─────────────┼────┼────┤│15││95.3.20│牙位11、21牙齒拔牙(11、21│無診療│2010元│││││牙齒瓷牙冠、未去拔牙--虛報│││││││拔牙)│││├──┤├────┼─────────────┼────┼────┤│16││95.3.21│牙位38牙齒拔牙(38牙齒尚在│無診療│710元│││││、未去拔牙--虛報拔牙)│││├──┤├────┼─────────────┼────┼────┤│17││95.3.22│牙位15牙齒拔牙(15牙齒尚在│無診療│710元│││││、未去拔牙--虛報拔牙)│││├──┴───┴────┴─────────────┴────┴────┤│虛報詐取健保費金額總計:14100元│││└───────────────────────────────────┘
附表二:(民國95年7月1日以後)┌──┬───┬────┬─────────────┬────┬────┐│編號│健保之│不實刷卡│不實醫療內容│實際診療│詐取金額│││對象│時間│(違規刷卡情形)│內容││├──┼───┼────┼─────────────┼────┼────┤│1│魏雪花│95.7.26│牙位24牙齒拔牙(24瓷製假牙│無診療│500元│││││尚在--虛報拔牙)│││├──┤├────┼─────────────┼────┼────┤│2││95.11.9│牙位13牙齒拔牙(13瓷製假牙│無診療│500元│││││尚在--虛報拔牙)│││├──┤├────┼─────────────┼────┼────┤│3││95.11.21│牙位18牙齒拔牙(18牙齒缺牙│無診療│500元│││││、未去拔牙--虛報拔牙)│││├──┤├────┼─────────────┼────┼────┤│4││95.12.1│牙位38牙齒拔牙(38牙齒殘根│無診療│500元│││││、未去拔牙--虛報拔牙)│││├──┤├────┼─────────────┼────┼────┤│5││95.12.18│牙位15牙齒拔牙(15瓷製假牙│無診療│500元│││││尚在--虛報拔牙)│││├──┼───┼────┼─────────────┼────┼────┤│6│郭玉珍│95.9.28│牙位25牙齒拔牙(25牙齒假牙│無診療│500元│││││、未去拔牙--虛報拔牙)│││├──┤├────┼─────────────┼────┼────┤│7││95.9.29│牙位12牙齒拔牙(12牙齒假牙│無診療│500元│││││、未拔牙--虛報拔牙)│││├──┤├────┼─────────────┼────┼────┤│8││95.10.3│牙位23牙齒拔牙(23牙齒假牙│無診療│500元│││││、未去拔牙--虛報拔牙)│││├──┤├────┼─────────────┼────┼────┤│9││95.10.6│牙位22牙齒拔牙(22牙齒假牙│無診療│500元│││││、未去拔牙--虛報拔牙)│││├──┤├────┼─────────────┼────┼────┤│10││95.10.13│牙位21牙齒拔牙(21牙齒假牙│無診療│500元│││││、未去拔牙--虛報拔牙)│││├──┤├────┼─────────────┼────┼────┤│11││95.10.17│牙位14牙齒拔牙(14牙齒尚在│無診療│500元│││││、未去拔牙--虛報拔牙)│││├──┤├────┼─────────────┼────┼────┤│12││95.12.18│牙位13牙齒拔牙(13牙齒假牙│無診療│500元│││││、未去拔牙--虛報拔牙)│││├──┼───┼────┼─────────────┼────┼────┤│13│劉淑華│95.10.19│牙位38牙齒拔牙(38牙齒尚在│無診療│500元│││││、未拔牙--虛報拔牙)│││├──┼───┼────┼─────────────┼────┼────┤│14│林美花│95.10.11│牙位18牙齒拔牙(18牙齒尚在│無診療│500元│││││、未去拔牙--虛報拔牙)│││├──┤├────┼─────────────┼────┼────┤│15││95.10.12│全口牙結石清除(未曾去洗牙│無診療│600元│││││)│││├──┤├────┼─────────────┼────┼────┤│16││95.10.13│牙位36牙齒拔牙(36牙齒缺牙│無診療│500元│││││、未去拔牙--虛報拔牙)│││├──┼───┼────┼─────────────┼────┼────┤│17│林修傑│95.10.19│牙位45牙齒拔牙(45牙齒尚在│無診療│500元│││││、未去拔牙--虛報拔牙)│││├──┤├────┼─────────────┼────┼────┤│18││95.10.26│牙位17牙齒拔牙(17牙齒尚在│無診療│500元│││││、未去拔牙--虛報拔牙)│││├──┼───┼────┼─────────────┼────┼────┤│19│李仁晃│95.11.9│牙位14牙齒拔牙(14牙齒尚在│無診療│500元│││││--虛報拔牙)│││├──┤├────┼─────────────┼────┼────┤│20││95.11.10│牙位22、23牙齒雙面樹脂充填│牙位22、│1200元││││││23無填補│││││││物││├──┤├────┼─────────────┼────┼────┤│21││95.11.13│牙位18牙齒拔牙(18牙齒尚在│無診療│500元│││││--虛報拔牙)│││├──┼───┼────┼─────────────┼────┼────┤│22│陳志平│95.11.22│全口牙結石清除(未曾去洗牙│無診療│600元│││││)│││├──┤├────┼─────────────┼────┼────┤│23││95.11.29│牙位28牙齒拔牙(28牙齒缺牙│無診療│500元│││││、未去拔牙--虛報拔牙)│││├──┤├────┼─────────────┼────┼────┤│24││95.12.2│牙位18牙齒拔牙(18牙齒缺牙│無診療│500元│││││、未去拔牙--虛報拔牙)│││├──┼───┼────┼─────────────┼────┼────┤│25│羅文宏│95.11.27│牙位38牙齒拔牙(已在大誠診│無診療│500元│││││所拔除--虛報拔牙)│││├──┤├────┼─────────────┼────┼────┤│26││95.12.4│牙位18牙齒拔牙(已在國泰診│無診療│500元│││││所拔除--虛報拔牙)│││├──┼───┼────┼─────────────┼────┼────┤│27│張文楷│95.12.10│全口牙結石清除(未曾去洗牙│無診療│810元│││││)│││├──┤├────┼─────────────┼────┼────┤│28││95.12.11│牙位16牙齒拔牙(16牙齒尚在│無診療│710元│││││、未去拔牙--虛報拔牙)│││├──┤├────┼─────────────┼────┼────┤│29││95.12.12│牙位26牙齒拔牙(26牙齒金屬│無診療│710元│││││牙冠、未去拔牙--虛報拔牙)│││├──┴───┴────┴─────────────┴────┴────┤│虛報詐取健保費金額總計:161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