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481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告 楊崇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1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在民國111年5月17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牽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時,碰到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此為原告所承保的車輛)右側。

㈡、原告因為本件汽車的受損,支出修車費用14,742元(工資698元、烤漆14,044元)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本院勘驗事件發生當下的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內容如件所載,由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在牽引本件機車時,確實擦、碰到本件汽車,而擦、碰觸為本件汽車右側,與原告所提的本件汽車受損照片部位相符(本院卷第55頁),可認本件汽車的受損確實係被告的行為所造成,被告依法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原告係保險公司,其依保險契約的規定替訴外人 陳旭憲 給付修車費用,其即可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訴外人陳旭憲對被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3、被告雖然辯稱本件事故的發生係訴外人陳旭憲將本件汽車停放在公眾、住戶所使用的通道上才導致(本院卷第105-107頁),但此僅為原告要承擔訴外人陳旭憲是否與有過失的問題,並非被告即無庸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可請求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37元:  

1、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匯豐汽車匯豐中和廠維修,維修項目幾乎都是集中在本件汽車右側,與車禍碰撞處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保險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附帶說明的是,其實本件汽車用以填補損害的明細中,並沒有「零件費用」,可認本件汽車的車損狀況本來就不是真的非常嚴重,但是為了修復到原本的狀態,所花的工資、烤漆費用(共14,742元)也是必須要支出的,此亦屬回復原狀的必要費用。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訴外人陳旭憲將本件汽車停放於被告住處前的公眾出路的道路上,使人、機車可行走的通道變狹隘,影響他人出入(詳見本院之勘驗筆錄),增加車與車互相碰撞的風險,佐以原告無法證明訴外人陳旭憲所停放本件汽車處為訴外人所有,故本院認為訴外人將本件汽車停在被告住所前、公眾出入的路口,造成他人於行進中碰到本件汽車的機率增加,應認訴外人陳旭憲亦有過失,而原告既係承受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亦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就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70%之肇事責任(即訴外人陳旭憲之與有過失為30%),基此,爰依首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0,319元(計算式:14,742元x被告應負擔的肇事責任即70%=10,3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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