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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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字第2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聲請意旨載為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判處之刑已先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意旨參照)。
三、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並依上揭說明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