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六號上訴人 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矚上更㈡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 梁柏薰 因涉案恐遭判刑確定而入獄,圖以非正式管道脫身,誤信時任總統府副秘書長之 陳哲男 能為其疏通司法案件,於民國91年9月間在其女友 陳麗香 位於台北市○○○路○段住處,當場開立發票人為立浦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票號分別為AK0000000、AK0000000號、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300萬元支票2紙)交付陳哲男。陳哲男為避免遭察覺收取不法財物,將該2紙支票交由 劉幸宜 存入銀行帳戶提示兌領,而取得現款600萬元。
惟陳哲男實際上並未為梁柏薰疏通官司,梁柏薰所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因未到案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梁柏薰因氣憤受陳哲男訛騙,於93年3月16日在香港召開記者會說明曾交付上開2紙支票予陳哲男之來龍去脈。陳哲男見難以掩飾,乃於93年間某日,向 楊振豐 稱其與梁柏薰間有600萬元之政治獻金往來關係,非如梁柏薰所指係其從事司法黃牛所詐取之不法財物,經楊振豐勸說應儘快返還,陳哲男乃於93年8、9月間某日將裝有現金300萬元之紙袋請楊振豐輾轉交予陳麗香。㈠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依梁柏薰召開記者會陳述之事,將陳哲男列為被告,分93年度他字第2148號案件偵查,楊振豐因接獲待證事由欄載有「被告陳哲男貪污」案傳訊作證之傳票,詢之陳哲男,陳哲男(偽證犯行,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明知楊振豐為上開案件傳喚之證人,竟基於使楊振豐為偽證之犯意,教唆楊振豐於應訊時,虛偽證述上開支票與陳哲男無關,又見楊振豐內心尚非堅定,恐事有變,乃於楊振豐作證前某日,偕同被告李文成前往楊振豐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招待所,向楊振豐、劉幸宜介紹李文成時任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為法律專業人士,再稱其因擔任總統府副秘書長,不適合與商人有支票往來,也不能承認有賭博欠債之事,請求楊振豐於檢察官訊及梁柏薰所交付之3紙支票(即梁柏薰前因陳哲男母喪致贈之奠儀111萬元支票1紙、前述請求疏通官司交付之300萬元支票2紙)時,不要說出陳哲男與梁柏薰間有金錢往來關係。李文成聽聞上開對話,依其身為刑事庭庭長之專業及實務經驗,已明確知悉陳哲男係教唆楊振豐為虛偽之證述,且可推知陳哲男邀其同來,係為去除楊振豐內心之疑慮,確保楊振豐應訊時為虛偽之證述,竟基於幫助陳哲男教唆楊振豐為偽證之犯意,經詢問確認楊振豐與梁柏薰為同證券公司董事,支票往來頻繁後,判斷楊振豐如將上開支票指為其與梁柏薰間之金錢往來,確實不易查明,乃作勢輕拍陳哲男之肩膀,稱:如果楊振豐肯幫忙,那你就沒事等語。因李文成之精神助力,使楊振豐認為只要陳述上開支票為自己與梁柏薰間之支票往來,即可幫助陳哲男脫身,自己亦不會有何罪責。楊振豐(偽證犯行,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乃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4年1月27日至台北地檢署,於具結後虛偽證稱:上開2紙支票是梁柏薰向其調借現金,用來清償之前向其借的錢云云,就案情重要相關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致台北地檢署承辦該案件之檢察官因證據不足而將上開案件簽准結案。㈡95年間,因梁柏薰表示要回國接受執行,並親自說明陳哲男收受支票之過程,上開案件因有新證據而再啟偵查(按台北地檢署分95年度他字第2190號案件調查),楊振豐接獲證人傳票後,乃又電詢陳哲男,陳哲男為求卸免罪責,由基於幫助犯意之李文成出面邀約;李文成、陳哲男、楊振豐及劉幸宜即於95年3月29日在香格里拉遠東國際大飯店(下稱遠東飯店)2211號房內見面商議因應對策,但苦思無解。嗣梁柏薰果於95年4月1日返國,陳哲男見情勢困窘,又請承前犯意之李文成致電邀約,李文成、陳哲男、楊振豐及劉幸宜乃於95年4月3日至遠東飯店1807號房會面。陳哲男為求脫身,接續前述教唆楊振豐為偽證之犯意,苦苦哀求楊振豐承擔此事,並要求楊振豐上次作證(指94年
1月27日)怎麼講,這次就怎麼講,並表示如果兩次講的不一樣,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云云。楊振豐聽聞可能有刑責,心有質疑,陳哲男乃以:「如果有問題,你可以問李文成庭長」云云。李文成見狀,再基於承前幫助使楊振豐為偽證之接續犯意,除未依其專業明白表示偽證有何不法之外,並告知楊振豐於傳喚作證時只要說不曉得、不清楚即可,使楊振豐心意堅定,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年4月6日至台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上開3紙支票都是梁柏薰本人所交付,是打麻將賭輸的錢,陳哲男從來沒有拿過支票請其或劉幸宜代為提示,其沒有問過陳麗香為何會開票給陳哲男,其不知道此事云云,就案情重要相關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嗣經檢察官查明梁柏薰交付支票之始末,再度訊問楊振豐,楊振豐始坦承前開證述均為虛偽,而自白有偽證之犯行。因認李文成涉犯刑法第30條、第168條之幫助偽證罪嫌云云。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李文成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李文成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具有不可代替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即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明定凡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無分國籍身分,均有在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能發見事實真相。又我國刑事訴訟法為強制證人據實陳述,以發現真實,乃採書面具結,即檢察官或法院(法官)對依法有具結能力之證人,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命其朗讀內載「當(係)據實陳述」、「決(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之書面結文,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出具之,以擔保其所陳述之證言為真實,此觀同法第186條至第189條規定自明,係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即應負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責;從而,刑法上之偽證罪,本係就已出具書面擔保猶違反據實陳述義務之證人課予刑事責任,乃實現要求證人據實為證之具體規範,以達保護司法權正確行使之立法目的。故雖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同時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該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以保障證人有不自證己罪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者入罪之拒絕證言權,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之證言,致陷於窘境,以兼顧人情;且此所謂「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不限於證言有直接導致其受追訴或有罪之處罰為限,抑凡有關其刑事責任之不利證言(例如累犯加重之事由、習慣犯認定之基礎事實等)均應包括在內;然若因其陳述而有受「偽證罪」追訴、處罰者,則非屬此之拒絕證言之理由,自屬當然。否則,證人動輒以所陳述內容恐將致己或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他人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拒絕陳述,將有害於訴訟之公正,為發現事實真相而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為證人之義務,即無從實現。經查,本件原判決以楊振豐於台北地檢署偵辦陳哲男(因自梁柏薰處收受300萬元支票2紙)涉司法黃牛詐欺案件偵查中,先後於94年1月27日、95年4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就關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所經手300萬元支票2紙之來源、用途及金錢去向之證述內容,均虛偽不實;惟楊振豐對劉幸宜於94年1月13日至台北地檢署作證時所為上開300萬元支票2紙係梁柏薰持向伊等借錢,由楊振豐交給伊等不實證言,於劉幸宜作證前,曾教唆或施以助力,有教唆或幫助劉幸宜偽證之行為;是楊振豐於94年1月27日、95年4月6日於台北地檢署就同一事實作證,如據實陳述,劉幸宜所為偽證有遭偵辦而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其本人亦有因教唆或幫助劉幸宜偽證而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依同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而檢察官已懷疑劉幸宜證述之真實性,然於94年1月27日、95年4月6日訊問楊振豐前,皆未依同法第186條第2項踐行告知義務,即命其具結陳述,程序有所瑕疵等情,認楊振豐之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有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則為供述之楊振豐既不構成犯罪,即無正犯行為存在,李文成亦不成立幫助偽證之罪,為李文成無罪諭知之主要論據。然證人不能以恐因陳述將致己或與其有一定關係之他人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作為拒絕證言之理由,前已論述甚明。再依原判決理由所載,原判決亦未認楊振豐、劉幸宜於該陳哲男所涉司法黃牛詐欺案件有任何犯罪嫌疑,則楊振豐之據實陳述,似無肇致其就該案自陷入罪,或陷劉幸宜於罪之危險?原判決未詳加究明,遽以楊振豐於前揭案件作證,如據實陳述,劉幸宜所為偽證有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楊振豐本人亦有因教唆或幫助劉幸宜偽證而有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楊振豐有同法第181條規定之拒絕證言權,檢察官於命其具結前,未踐行該項告知程序,楊振豐之具結不生效力,而為李文成有利之認定,難謂無理由欠備,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家長、家屬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並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所謂「家長、家屬」關係者何?固依「犯罪概念個別化」,在不同法規範中,相同概念可為不同之解釋,惟為能保護司法權能正確行使,復能兼顧人情,避免證人陷於抉擇自負偽證罪或據實陳述而陷與其有家長(家屬)關係之人於罪之窘境,仍應以該據實陳述之要求,不致傾頹應長久穩固之家庭關係,為其界限;故雖非親屬,參諸民法第1123條第3項規定,仍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始得視為具有家長、家屬之關係,而為發見事實真相之司法功能所不得不容隱之範疇。原判決雖以劉幸宜之證詞、楊振豐供稱劉幸宜在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建華銀行大安分行及寶華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大部分是其在使用,劉幸宜使用部分,均係為家用等語;及其2人所生之女之戶籍資料;酌以楊振豐於偵、審中所陳報住、居處所情形;認台中市○區○道○街○號(下稱台中地址)僅為楊振豐之設籍地,其自90年間與劉幸宜育有1女迄於99年間於第一審作證時,均與劉幸宜共同生活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下稱台北市大安區地址),顯有在該處所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事實,具有家長、家屬之關係。惟依楊振豐之戶籍資料所載,其於94年1月27日、95年4月6日偵查中為證時,係有配偶之人,且與配偶 江麗玲 共同設籍於上開台中地址(見更㈡審卷第175頁),並未離異;楊振豐於第一審審理中亦對所詢陳哲男是否曾請其幫忙,打電話叫梁柏薰不要回來一節,答稱:「有這件事情,陳哲男有打電話到我『台中家裡』跟我說打電話叫梁柏薰不要回來,因為陳哲男從來沒有打電話到我『台中家裡』過,這是第一次,因為當天我剛好回台中,是在週六或是禮拜天,所以我對此有印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8
0頁反面),果係如此,楊振豐似非已完全離開該台中地址別居?則楊振豐於94年1月27日、95年4月6日為證時,倘與一同設籍並居住於該台中地址之其他人,仍有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而互為家長、家屬,如何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另居於上開台北市大安區地址之劉幸宜亦成立家長、家屬關係,即不無疑。原審未予查明,遽以楊振豐與劉幸宜具有家長、家屬關係,即認楊振豐作證時有拒絕證言權,亦有可議。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因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李文成是否成立犯罪,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洪昌宏法官彭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一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