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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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英全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審判決附表一沒收部分所載之「扣案如附表五」,均應更正為「扣案如附表三」,詳后)。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英全於本院坦承犯行,亦未提出何積極事證或辯解,僅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並不宜宣告緩刑,已經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參詳予說明,所為論述詳實合理,殊可憑採,且以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素行亦非良好,案發後逃亡多時,難認必已悛悔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更正部分之說明:原審判決附表一之1、2記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6、8至19、25至26、28、30、33、39至42、46、48至50、53至54、56、59至60、63、72至73、75、82、85至86所示之物,均沒收。」,惟查原審判決並無附表五,而上述扣案應沒收之物係列載於原審判決附表三,又佐以原審判決理由參關於應沒收物之說明,上述附表五顯係附表三之誤載,惟此並不影響判決本旨, 爰逕 予更正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英全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王英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王英全與 吳建志 (綽號 志哥 )、 黃俊富江耀 (原名 江智勇 ,於民國107年2月7日改名,綽號 小江 )、 傅玠勳 (綽號阿華)、 邱建勳李明興張惟名李晧胡世雄 (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罪刑)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紅中 」、「 阿寶 」、「 阿諾 」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初某日起,由吳建志提供資金成立跨境詐騙電信流分工集團(又稱詐騙機房、桶子,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由吳建志擔任出資金主,提供詐騙機房成員所需之電腦、手機設備、租賃房屋資金及機房成員生活開銷等資金,同時接洽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集團掌控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吳建志因而主持操縱此犯罪集團,並招募黃俊富、江耀參與該犯罪組織,而由該二人擔任詐騙機房管理人員,負責管理詐騙機房相關事務;黃俊富、江耀並共同負責招募其餘機房成員,二人因而陸續擴大招募得具有犯意聯絡之王英全、傅玠勳、邱建勳、李明興、張惟名、李晧、胡世雄(渠等加入之時間分別詳如附表二所載)等人參與此詐騙機房犯罪組織。機房硬體設備部分,則由吳建志自106年5月1日起至8月10日止,租用臺中市○○區○○路○○○○○○號10樓房屋設立詐騙機房(下稱忠勇路機房,黃俊富擔任機房管理人員),暨自106年5月6日起至5月31日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18樓之1設立詐騙機房(下稱工學路機房,由江耀擔任機房負責人)。其等詐欺手法為俗稱之「假交友真詐財」:即先由一線機房成員於案外人在大陸地區設立之交友網站,如「真愛網」、「世紀情緣」等網站,上傳以網路截取之不詳男子照片設立假會員資料,再於上開交友網站搜尋以結婚為前提之大陸地區女子,續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之對話、展開交往,而分別以「 陳凱祥 」、「 張翰明 」等不實身分行騙,待取得大陸地區女子信任後,即謊稱自己是日本夏普電器或臺灣台塑集團公司幹部,因個人於公司業績未達標,需要被害人提供資金協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得手後,由資金流分工集團(skype暱稱為「10/16新s嘛吉車行」、「老當家」)轉帳人員透過網路層層轉帳方式,將受騙女子所匯款項分散到多個該集團掌控之帳戶內,再指示取款車手在臺灣地區提款。其中一線機房人員可分得20%報酬,資金流分工集團可分得15至18%報酬,其餘款項則由吳建志分得。各機房成員姓名、分工及扮演角色、加入詐騙機房時間、機房地點、犯罪內容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五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三隊持搜索票,分別於:⑴106年8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忠勇路機房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0所示之物;⑵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拘提王英全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1所示之物;⑶106年9月26日下午6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李明興另於高雄市○○區○○○○街○○○號8樓所設立之詐騙機房,扣得李明興、張惟名等人如附表三編號72至81所示之物;⑷106年10月17日下午1時許,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吳建志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吳建志所有如附表三編號82至87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英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雖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警詢筆錄部分,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先予陳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22393號偵卷二第120至126、149至15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20頁、訴字卷一第220頁、訴緝字卷第62、111、143頁),核與共犯吳建志、江耀、傅玠勳、邱建勳、李明興、張惟名(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偵訊時、共犯黃俊富、李晧、胡世雄(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供陳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28582號偵卷第4至11、105至106、108至111、119至122、179至180、182至184頁、22393號偵卷一第128至135、212至217、221至228、275至280頁、22393號偵卷二第2至10、74至77、79至84、86、114至116、177、193至194、201至202、220至22
4、242至246、264至266、282頁、22393號偵卷三第3至4、25至26頁反面、31至33、38至39、44至46、67至69頁、27820號偵卷第26頁反面至28、69至78、204至210、319至322、325至329頁、672號聲羈卷第6至8頁、518號聲羈卷第4至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2至44、97、186頁反面至188頁反面、301至328頁、本院訴字卷卷二第93頁反面、98頁),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700號搜索票影本(受搜索人:江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號10樓、受執行人:江耀)、本院106年聲監續字00259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工具CIB-Triage報告黃俊富使用SKYPE(喜來登live:qoo720508)對話資料、詐騙教導資料-SHARP夏普客戶資料表、話術、QQ聊天內容與注意事項、個人資料、微小蜜(稿)、愛情重點整理、忠勇路機房平面圖、現場(忠勇路52-188號10樓)搜索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黃俊富指認被告、邱建勳、李明興、江耀、傅玠勳,江耀指認被告、邱建勳、李明興、傅玠勳、黃俊富、吳建志、胡世雄、李晧)、黃俊富查扣物品照片、黃俊富手機軟體微信個人資訊截取圖片【使用暱稱「 陳軍政 」、ID:Jason00000000】、黃俊富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聊天內容截圖:與①暱稱「VIVIAN」(ID:vivianzhang8181)②暱稱「 林樹婉 」(ID:wanwna5554)③暱稱「英子」(ID:yingzi047255)④暱稱「 時婷婷 」(ID:sZ000000000)⑤暱稱「 彭利紅 」(ID:xpy5489)⑥暱稱「Ryan哥」(ID:messi00000000)之聊天截圖、黃俊富手機通訊軟體微信通訊錄其他聯絡人資訊、黃俊富手機通訊軟體SKYPE與暱稱「哥」之聊天內容截圖、黃俊富與 李依儒 間之房屋契約終止書、江智勇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個人資訊截取圖片【使用暱稱「陳軍政」、ID:ap00000000】、江智勇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聊天內容截圖:與①暱稱「無名MINE」(ID:mm-wjq)②暱稱「親愛的深圳」(ID:Chris349)③暱稱「寶寶-廣州」④暱稱「Ryan」(ID:messi00000000)⑤暱稱「梁麗-廣州」(ID:sunshine_Lolita)⑥暱稱「深圳-老婆」(ID:as00000000)⑦暱稱「 張志遠 」(ID:Toystory0401)⑧暱稱「徐麗-江蘇」(ID:xinli520love)⑨暱稱「虹菖-揚州」(ID:lu-00000000000)⑩暱稱「老婆-蘇州」(ID:nunu_hani520)⑪暱稱「老婆-上海」(ID:lovenaforever-sun)之聊天截圖、江智勇查扣物品照片(見22393號偵卷一第26至37、39至42、44至65、67至81、83至109、111至126、136至137、157至189、218、229至232、235至26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傅玠勳指認邱建勳、李明興、江耀、黃俊富,邱建勳指認江耀、傅玠勳、黃俊富,被告指認江耀、黃俊富、胡世雄、李晧,黃俊富指認被告、邱建勳、李明興、吳建志,黃俊富指認邱建勳、李明興、江耀、傅玠勳,李晧指認王英全、江耀、黃俊富、胡世雄,胡世雄指認被告、江耀、黃俊富、李晧)、傅玠勳持用工作手機通訊軟體微信通聯紀錄截取圖片、傅玠勳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個人資訊截取圖片【使用暱稱「陳軍政」、ID:BEAZ000000000】、傅玠勳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聊天內容截圖:與①暱稱「LOVE」(ID:S-Jenny)②暱稱「老婆」(ID:kitt)③暱稱「Ryan」(ID:messi00000000)④暱稱「DemiYan」(ID:demi100)⑤暱稱「YEN,廣州,服裝設計」(ID:YEZ000000000⑥暱稱「MC聯合創始人Lind」(ID:lindawu1985)⑦暱稱「 小秀 」(I
D:wangxizoxiu5)⑧聊天室聊天內容截圖⑨暱稱「羅心」(ID:luoxin000000)⑩暱稱「張志遠」(ID:Toystory0401)⑪暱稱「 家琳 」(ID:Persist1011)⑫暱稱「陳軍政(江)」(ID:ap00000000)、「陳軍政(俊)」(ID:
Jason00000000)⑬暱稱「馴愛」(ID:yanyali901129)⑭暱稱「Flying深圳」(ID:Flying0902)⑮暱稱「jo深圳手機貿易」(ID:wxid0pwez156c0w)⑯暱稱「如果可以」(
ID:rongenny)⑰暱稱「子不語深圳建築設計」(ID:xiaojia0000000cn)⑱暱稱「 崔麗娜 」(ID:cuilina114)⑲暱稱「 張子杰 」(ID:ccbb02468)⑳暱稱「霖汕頭臨時批發個體」(ID:xid-zxgerdqzr513)㉑暱稱「MandyHsu」(ID:wxid-xm2013」㉒暱稱「Apurple」(ID:558846)㉓暱稱「bobogaga」(ID:gogogaga)暱稱「 彭子軒 」(ID:bvbZ0000000000)之聊天截圖、傅玠勳手機通訊軟體臉書與暱稱「 李宜興 」聊天截圖、被告傅玠勳持用工作手機通聯紀錄、傅玠勳查扣物品照片、邱建勳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個人資訊截取圖片【使用暱稱「張志遠」、ID:Toystory0401】、邱建勳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聊天內容截圖:與①暱稱「 方志霞 」②暱稱「丁微雙」③暱稱「海燕」之聊天截圖、邱建勳在通訊軟體微信中使用「張志遠」身分證截圖、邱建勳通訊軟體微信通聯紀錄截取圖片、邱建勳查扣物品照片、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700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號、受執行人:被告)、被告查扣之SIM卡3張照片、黃俊富查扣物編號D3手機0000000000相片內容截圖、黃俊富使用SKYPE與暱稱「哥」之聊天截圖、李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胡世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年03月01日至8月27日雙向通聯、黃俊富提出之自白書、黃俊富使用筆記型電腦SKYPE軟體截圖、黃俊富使用SKYPE暱稱「喜來登」與「KC科技-工程」、「新老行家車行7/10使用」對話內容(見22393號偵卷二第15至18、21至54、93至105、127至131、136至140、146、179至192、195至196、225至240、247、249至259、262、267至279頁)、江耀查扣物編號C09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鑑識截取詐騙未遂資料(被害人 艾斯 )、暱稱「陳軍政」(wxid-szr2ug1ug8th12)與「思」(as00000000)之即時訊息聊天內容、黃俊富扣案手機編號D0-0000000000使用者帳戶資料、黃俊富扣案手機編號A-8序號000000000000000談話資料(與暱稱「winwingogowinwin財神殿」之聊天內容)、江耀扣案手機編號C9(序號000000000000000)使用者帳戶資料、鑑識截取對話資料、被告黃俊富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106年3月1日至8月10日雙向通聯(見偵二卷三第5至2
2、34至36、47至63、90至10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吳建志指認江耀、傅玠勳、黃俊富、李明興指認江耀、傅玠勳、黃俊富、吳建志、張惟名)、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126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吳建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巷○○號樓、受執行人:吳建志)、搜索現場(臺中市○○區○○路○○巷○○號)照片、吳建志工作手機門號0000000000手機截圖(見28582號偵卷第12至18、23至28、112至1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李明興指認江耀、傅玠勳、黃俊富、吳建志、張惟名,張惟名指認李明興、江耀、黃俊富、吳建志)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0、82至87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之認定:
(一)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嗣107年1月3日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刪除舊法「以犯罪為宗旨」、「上下從屬關係」等要件。查本案係由吳建志出資成立跨境詐騙電信流分工集團,黃俊富、江耀擔任機房現場管理人員,被告與傅玠勳、邱建勳、李明興、張惟名、李晧、胡世雄等人則依指示分別假冒不實身分之男子,以前開「假交友真詐財」方式為詐欺取財,可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由吳建志出資成立之跨境詐騙電信流分工集團之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本案係由吳建志出資設立詐騙機房,並負責與外圍水房等組織聯繫,黃俊富、江耀則分別擔任詐騙機房管理人員,並負責招募其餘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及傅玠勳、邱建勳、張惟名、李明興、胡世雄、李晧等人, 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內,各自負責詐欺犯行之部分行為,多次對大陸地區女子實施詐欺犯罪,則被告與吳建志、黃俊富、江耀、傅玠勳、邱建勳、張惟名、李明興、胡世雄、李晧等人各自間及其所屬跨境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假扮不實身分男子為一線人員向被害人施詐、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帳、領取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渠等對此均有所認識,而仍參與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吳建志雖係於106年4月初某日成立本案犯罪組織,惟吳建志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21修正公布施行日起主持操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之日期係在106年4月21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是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無疑義,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二忠勇路機房部分(即首次參與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二工學路機房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二、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按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二忠勇路機房部分,縱認被告就與組織犯罪條例競合之第1次詐欺取財外之後續詐欺取財犯行(工學路機房部分),亦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當已為忠勇路機房部分所應評價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就忠勇路機房以外,後續再於工學路機房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被告就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實現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其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對如附表二忠勇路機房所示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認應與其上述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集團式之犯罪,通常經過縝密分工,由上游者研擬詐騙計畫、僱請分工人員、指揮、分酬,由中游從事電話詐騙等,由下游者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原不必與每一共犯均直接聯繫,亦不必參與每一階段,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案吳建志出資設立忠勇路機房,由黃俊富擔任機房管理人員,被告與江耀、傅玠勳、邱建勳、李明興、張惟名、胡世雄、李晧於忠勇路機房各自分工及扮演如附表二所示角色;吳建志再出資設立工學路機房,由江耀擔任機房管理人員,被告與胡世雄、李晧於工學路機房各自分工及扮演如附表二所示角色,被告或雖未參與上開各機房內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吳建志、黃俊富、江耀、傅玠勳、邱建勳、李明興、張惟名、胡世雄、李晧就於忠勇路機房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與吳建志、江耀、胡世雄、李晧就於工學路機房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本案起訴書追訴被告詐欺之罪數部分,起訴書係記載「於忠勇路機房、工學路機房均有大陸地區女子多人被詐騙未遂(詳如卷內微信對話紀錄所載),因上開之人年籍不詳,無法確定是否為同一人,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僅分別各論以1次加重詐欺未遂」(見起訴書第9頁),是依公訴意旨本案被告所涉之2機房,各有年籍不詳之被害人各1人遭著手行騙未遂。而迺本案集團人數多人,本案被告及共犯人數合計即達10人,設立完成、實際運作之機房又非單一,運作期間非短,其行騙手段係經由案外人設立之交友網站連結被害人而主動傳送訊息,並非被動等被害人聯繫,是於被告等傳送訊息時即可認定已著手詐欺,種種情節觀之,檢察官追訴之被告等人詐欺罪數,實屬至為寬貸,此外復有上述證據資料所示之眾多通訊軟體擷取照片等可證,縱因部分被害人屬大陸人士,未能查得其等真實姓名,惟仍可認定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詐欺罪數應屬信而有據,應依法論科。是被告就於忠勇路機房、工學路機房分別詐騙不詳被害人未遂部分,被害人不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共犯等人就於忠勇路機房、工學路機房分別詐騙不詳被害人,被害人尚未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次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訊時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擔任之角色、分工(見22393號偵卷二第149至152頁),而坦承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僅係檢察官於偵訊時漏未就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一併訊問,惟此尚無礙其自白犯罪之認定,且其嗣於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2、111、143頁),就其參與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吳建志所主持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加入忠勇路、工學路詐欺機房擔任一線機手,以「假交友真詐財」方式,藉大陸地區女子欲尋求感情發展之機,利用女子對感情之投入、信任,而為詐欺取財,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甚鉅,行為殊值非難,被告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其本案參與之情節、分工、期間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工作,已經工作2年了,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於起訴書稱:請審酌本案犯罪手法係高度組織分工下之跨國高科技犯罪,以假戀愛真詐財為詐騙主要劇本,層層虛構案情以詐取財物,為聯合國以公約明訂應予打擊之跨國有組織犯罪(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條參照),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國際間均認應受到與其嚴重性相當之制裁,為刑之裁量時應適當考慮震懾此種犯罪之必要性(同公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參照),且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詎竟加入由吳建志主持發起之詐騙電信機房從事詐欺分工,利用女性心理弱點實施詐騙,對大陸地區女子詐騙未遂,建請從重量刑等語,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屬同質性之犯罪,且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間非久遠,其各次詐欺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從警詢、偵查到法院的審理程序均認罪,被告的犯罪動機不是為了貪圖小利,是因為朋友的關係一時不察,進入機房1、2天後想要離開機房,機房的人員說被告既然已經加入了,且已經購買相關設備,希望被告可以完成相關的工作再離開,被告才虛應故事。本件被告也沒有任何的犯罪所得,犯罪情節上面也僅有未遂,請法院斟酌被告本次的犯罪期間相當的短暫,被告目前有穩定的工作,倘若以本件加重詐欺入監服刑的話,被告無法順利回歸社會等語,而請求法院給予緩刑諭知等情,惟查,審酌我國詐騙集團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件詐騙集團,衡以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機房非單一,使用之「假交友真詐財」之網路詐欺方式之危害性甚大,堪認犯罪情節重大、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業如上述,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之必要,並斟酌與被告犯罪情節相類似之其他共犯均未經法院宣告緩刑,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又係經通緝2年始到案,難認其有悛悔之意,故本院認不宜對被告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八、強制工作
(一)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審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分工內容之地位及其參與之程度,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其雖為圖獲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其他詐騙集團而從事詐欺等犯罪,故難逕認屬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陳:伊之前從事清潔工作,已經工作2年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44頁),堪認經過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被告心生警惕,嚇阻再犯,參以本案被告尚未能詐騙被害人既遂取得報酬等情節判斷,應尚未達到必須將其送刑前強制工作3年始能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因此,本院認為毋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起訴意旨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尚難准許。
九、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8至19、25至26、28、30、33、39至42、46、48至50、53至54、56、59至60、63、72至73、7
5、82、85至86所示之物,分別吳建志、黃俊富、江耀、傅玠勳、邱建勳等人所有、且為本案共犯共同持有管領以犯罪, 業據渠 等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0頁反面至90頁、卷一第227至238頁,107年度院保字第119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參與各該詐欺機房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4、76、78至80部分,係李明興所有,僅用於其另行出資設立之高雄美術南五街機房部分,被告並未參與該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所示之SIM卡3張,雖為被告所有,惟經被告供承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9頁),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3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罪刑│沒收││號││││├─┼────┼──────────┼──────────────┤│1│如附表二│王英全犯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6、8至19│││忠勇路機│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25至26、28、30、33、39至42│││房編號4│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46、48至50、53至54、56、59│││部分│。│至60、63、72至73、75、82、85│││││至86所示之物,均沒收。│├─┼────┼──────────┼──────────────┤│2│如附表二│王英全犯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6、8至19│││工學路機│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25至26、28、30、33、39至42│││房編號3│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46、48至50、53至54、56、59│││部分│。│至60、63、72至73、75、82、85│││││至86所示之物,均沒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英全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王英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王英全與吳建志(綽號志哥)、黃俊富、江耀(原名江智勇,於民國107年2月7日改名,綽號小江)、傅玠勳(綽號阿華)、邱建勳、李明興、張惟名、李晧、胡世雄(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罪刑)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中」、「阿寶」、「阿諾」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初某日起,由吳建志提供資金成立跨境詐騙電信流分工集團(又稱詐騙機房、桶子,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由吳建志擔任出資金主,提供詐騙機房成員所需之電腦、手機設備、租賃房屋資金及機房成員生活開銷等資金,同時接洽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集團掌控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吳建志因而主持操縱此犯罪集團,並招募黃俊富、江耀參與該犯罪組織,而由該二人擔任詐騙機房管理人員,負責管理詐騙機房相關事務;黃俊富、江耀並共同負責招募其餘機房成員,二人因而陸續擴大招募得具有犯意聯絡之王英全、傅玠勳、邱建勳、李明興、張惟名、李晧、胡世雄(渠等加入之時間分別詳如附表二所載)等人參與此詐騙機房犯罪組織。機房硬體設備部分,則由吳建志自106年5月1日起至8月10日止,租用臺中市○○區○○路○○○○○○號10樓房屋設立詐騙機房(下稱忠勇路機房,黃俊富擔任機房管理人員),暨自106年5月6日起至5月31日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18樓之1設立詐騙機房(下稱工學路機房,由江耀擔任機房負責人)。其等詐欺手法為俗稱之「假交友真詐財」:即先由一線機房成員於案外人在大陸地區設立之交友網站,如「真愛網」、「世紀情緣」等網站,上傳以網路截取之不詳男子照片設立假會員資料,再於上開交友網站搜尋以結婚為前提之大陸地區女子,續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之對話、展開交往,而分別以「陳凱祥」、「張翰明」等不實身分行騙,待取得大陸地區女子信任後,即謊稱自己是日本夏普電器或臺灣台塑集團公司幹部,因個人於公司業績未達標,需要被害人提供資金協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得手後,由資金流分工集團(skype暱稱為「10/16新s嘛吉車行」、「老當家」)轉帳人員透過網路層層轉帳方式,將受騙女子所匯款項分散到多個該集團掌控之帳戶內,再指示取款車手在臺灣地區提款。其中一線機房人員可分得20%報酬,資金流分工集團可分得15至18%報酬,其餘款項則由吳建志分得。各機房成員姓名、分工及扮演角色、加入詐騙機房時間、機房地點、犯罪內容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五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三隊持搜索票,分別於:⑴106年8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忠勇路機房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0所示之物;⑵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拘提王英全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1所示之物;⑶106年9月26日下午6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李明興另於高雄市○○區○○○○街○○○號8樓所設立之詐騙機房,扣得李明興、張惟名等人如附表三編號72至81所示之物;⑷106年10月17日下午1時許,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吳建志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吳建志所有如附表三編號82至87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英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雖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警詢筆錄部分,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先予陳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22393號偵卷二第120至126、149至15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20頁、訴字卷一第220頁、訴緝字卷第62、111、143頁),核與共犯吳建志、江耀、傅玠勳、邱建勳、李明興、張惟名(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偵訊時、共犯黃俊富、李晧、胡世雄(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供陳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28582號偵卷第4至11、105至106、108至111、119至122、179至180、182至184頁、22393號偵卷一第128至135、212至217、221至228、275至280頁、22393號偵卷二第2至10、74至77、79至84、86、114至116、177、193至194、201至202、220至22
4、242至246、264至266、282頁、22393號偵卷三第3至4、25至26頁反面、31至33、38至39、44至46、67至69頁、27820號偵卷第26頁反面至28、69至78、204至210、319至322、325至329頁、672號聲羈卷第6至8頁、518號聲羈卷第4至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2至44、97、186頁反面至188頁反面、301至328頁、本院訴字卷卷二第93頁反面、98頁),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700號搜索票影本(受搜索人:江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號10樓、受執行人:江耀)、本院106年聲監續字00259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工具CIB-Triage報告黃俊富使用SKYPE(喜來登live:qoo720508)對話資料、詐騙教導資料-SHARP夏普客戶資料表、話術、QQ聊天內容與注意事項、個人資料、微小蜜(稿)、愛情重點整理、忠勇路機房平面圖、現場(忠勇路52-188號10樓)搜索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黃俊富指認被告、邱建勳、李明興、江耀、傅玠勳,江耀指認被告、邱建勳、李明興、傅玠勳、黃俊富、吳建志、胡世雄、李晧)、黃俊富查扣物品照片、黃俊富手機軟體微信個人資訊截取圖片【使用暱稱「陳軍政」、ID:Jason00000000】、黃俊富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聊天內容截圖:與①暱稱「VIVIAN」(ID:vivianzhang8181)②暱稱「林樹婉」(ID:wanwna5554)③暱稱「英子」(ID:yingzi047255)④暱稱「時婷婷」(ID:sZ000000000)⑤暱稱「彭利紅」(ID:xpy5489)⑥暱稱「Ryan哥」(ID:messi00000000)之聊天截圖、黃俊富手機通訊軟體微信通訊錄其他聯絡人資訊、黃俊富手機通訊軟體SKYPE與暱稱「哥」之聊天內容截圖、黃俊富與李依儒間之房屋契約終止書、江智勇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個人資訊截取圖片【使用暱稱「陳軍政」、ID:ap00000000】、江智勇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聊天內容截圖:與①暱稱「無名MINE」(ID:mm-wjq)②暱稱「親愛的深圳」(ID:Chris349)③暱稱「寶寶-廣州」④暱稱「Ryan」(ID:messi00000000)⑤暱稱「梁麗-廣州」(ID:sunshine_Lolita)⑥暱稱「深圳-老婆」(ID:as00000000)⑦暱稱「張志遠」(ID:Toystory0401)⑧暱稱「徐麗-江蘇」(ID:xinli520love)⑨暱稱「虹菖-揚州」(ID:lu-00000000000)⑩暱稱「老婆-蘇州」(ID:nunu_hani520)⑪暱稱「老婆-上海」(ID:lovenaforever-sun)之聊天截圖、江智勇查扣物品照片(見22393號偵卷一第26至37、39至42、44至65、67至81、83至109、111至126、136至137、157至189、218、229至232、235至26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傅玠勳指認邱建勳、李明興、江耀、黃俊富,邱建勳指認江耀、傅玠勳、黃俊富,被告指認江耀、黃俊富、胡世雄、李晧,黃俊富指認被告、邱建勳、李明興、吳建志,黃俊富指認邱建勳、李明興、江耀、傅玠勳,李晧指認王英全、江耀、黃俊富、胡世雄,胡世雄指認被告、江耀、黃俊富、李晧)、傅玠勳持用工作手機通訊軟體微信通聯紀錄截取圖片、傅玠勳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個人資訊截取圖片【使用暱稱「陳軍政」、ID:BEAZ000000000】、傅玠勳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聊天內容截圖:與①暱稱「LOVE」(ID:S-Jenny)②暱稱「老婆」(ID:kitt)③暱稱「Ryan」(ID:messi00000000)④暱稱「DemiYan」(ID:demi100)⑤暱稱「YEN,廣州,服裝設計」(ID:YEZ000000000⑥暱稱「MC聯合創始人Lind」(ID:lindawu1985)⑦暱稱「小秀」(I
D:wangxizoxiu5)⑧聊天室聊天內容截圖⑨暱稱「羅心」(ID:luoxin000000)⑩暱稱「張志遠」(ID:Toystory0401)⑪暱稱「家琳」(ID:Persist1011)⑫暱稱「陳軍政(江)」(ID:ap00000000)、「陳軍政(俊)」(ID:
Jason00000000)⑬暱稱「馴愛」(ID:yanyali901129)⑭暱稱「Flying深圳」(ID:Flying0902)⑮暱稱「jo深圳手機貿易」(ID:wxid0pwez156c0w)⑯暱稱「如果可以」(
ID:rongenny)⑰暱稱「子不語深圳建築設計」(ID:xiaojia0000000cn)⑱暱稱「崔麗娜」(ID:cuilina114)⑲暱稱「張子杰」(ID:ccbb02468)⑳暱稱「霖汕頭臨時批發個體」(ID:xid-zxgerdqzr513)㉑暱稱「MandyHsu」(ID:wxid-xm2013」㉒暱稱「Apurple」(ID:558846)㉓暱稱「bobogaga」(ID:gogogaga)暱稱「彭子軒」(ID:bvbZ0000000000)之聊天截圖、傅玠勳手機通訊軟體臉書與暱稱「李宜興」聊天截圖、被告傅玠勳持用工作手機通聯紀錄、傅玠勳查扣物品照片、邱建勳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個人資訊截取圖片【使用暱稱「張志遠」、ID:Toystory0401】、邱建勳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聊天內容截圖:與①暱稱「方志霞」②暱稱「丁微雙」③暱稱「海燕」之聊天截圖、邱建勳在通訊軟體微信中使用「張志遠」身分證截圖、邱建勳通訊軟體微信通聯紀錄截取圖片、邱建勳查扣物品照片、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700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號、受執行人:被告)、被告查扣之SIM卡3張照片、黃俊富查扣物編號D3手機0000000000相片內容截圖、黃俊富使用SKYPE與暱稱「哥」之聊天截圖、李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胡世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年03月01日至8月27日雙向通聯、黃俊富提出之自白書、黃俊富使用筆記型電腦SKYPE軟體截圖、黃俊富使用SKYPE暱稱「喜來登」與「KC科技-工程」、「新老行家車行7/10使用」對話內容(見22393號偵卷二第15至18、21至54、93至105、127至131、136至140、146、179至192、195至196、225至240、247、249至259、262、267至279頁)、江耀查扣物編號C09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鑑識截取詐騙未遂資料(被害人艾斯)、暱稱「陳軍政」(wxid-szr2ug1ug8th12)與「思」(as00000000)之即時訊息聊天內容、黃俊富扣案手機編號D0-0000000000使用者帳戶資料、黃俊富扣案手機編號A-8序號000000000000000談話資料(與暱稱「winwingogowinwin財神殿」之聊天內容)、江耀扣案手機編號C9(序號000000000000000)使用者帳戶資料、鑑識截取對話資料、被告黃俊富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106年3月1日至8月10日雙向通聯(見偵二卷三第5至2
2、34至36、47至63、90至10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吳建志指認江耀、傅玠勳、黃俊富、李明興指認江耀、傅玠勳、黃俊富、吳建志、張惟名)、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126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吳建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巷○○號樓、受執行人:吳建志)、搜索現場(臺中市○○區○○路○○巷○○號)照片、吳建志工作手機門號0000000000手機截圖(見28582號偵卷第12至18、23至28、112至1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李明興指認江耀、傅玠勳、黃俊富、吳建志、張惟名,張惟名指認李明興、江耀、黃俊富、吳建志)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0、82至87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之認定:
(一)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嗣107年1月3日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刪除舊法「以犯罪為宗旨」、「上下從屬關係」等要件。查本案係由吳建志出資成立跨境詐騙電信流分工集團,黃俊富、江耀擔任機房現場管理人員,被告與傅玠勳、邱建勳、李明興、張惟名、李晧、胡世雄等人則依指示分別假冒不實身分之男子,以前開「假交友真詐財」方式為詐欺取財,可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由吳建志出資成立之跨境詐騙電信流分工集團之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本案係由吳建志出資設立詐騙機房,並負責與外圍水房等組織聯繫,黃俊富、江耀則分別擔任詐騙機房管理人員,並負責招募其餘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及傅玠勳、邱建勳、張惟名、李明興、胡世雄、李晧等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內,各自負責詐欺犯行之部分行為,多次對大陸地區女子實施詐欺犯罪,則被告與吳建志、黃俊富、江耀、傅玠勳、邱建勳、張惟名、李明興、胡世雄、李晧等人各自間及其所屬跨境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假扮不實身分男子為一線人員向被害人施詐、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帳、領取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渠等對此均有所認識,而仍參與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吳建志雖係於106年4月初某日成立本案犯罪組織,惟吳建志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21修正公布施行日起主持操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之日期係在106年4月21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是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無疑義,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二忠勇路機房部分(即首次參與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二工學路機房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二、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按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二忠勇路機房部分,縱認被告就與組織犯罪條例競合之第1次詐欺取財外之後續詐欺取財犯行(工學路機房部分),亦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當已為忠勇路機房部分所應評價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就忠勇路機房以外,後續再於工學路機房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被告就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實現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其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對如附表二忠勇路機房所示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認應與其上述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集團式之犯罪,通常經過縝密分工,由上游者研擬詐騙計畫、僱請分工人員、指揮、分酬,由中游從事電話詐騙等,由下游者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原不必與每一共犯均直接聯繫,亦不必參與每一階段,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案吳建志出資設立忠勇路機房,由黃俊富擔任機房管理人員,被告與江耀、傅玠勳、邱建勳、李明興、張惟名、胡世雄、李晧於忠勇路機房各自分工及扮演如附表二所示角色;吳建志再出資設立工學路機房,由江耀擔任機房管理人員,被告與胡世雄、李晧於工學路機房各自分工及扮演如附表二所示角色,被告或雖未參與上開各機房內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吳建志、黃俊富、江耀、傅玠勳、邱建勳、李明興、張惟名、胡世雄、李晧就於忠勇路機房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與吳建志、江耀、胡世雄、李晧就於工學路機房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本案起訴書追訴被告詐欺之罪數部分,起訴書係記載「於忠勇路機房、工學路機房均有大陸地區女子多人被詐騙未遂(詳如卷內微信對話紀錄所載),因上開之人年籍不詳,無法確定是否為同一人,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僅分別各論以1次加重詐欺未遂」(見起訴書第9頁),是依公訴意旨本案被告所涉之2機房,各有年籍不詳之被害人各1人遭著手行騙未遂。而迺本案集團人數多人,本案被告及共犯人數合計即達10人,設立完成、實際運作之機房又非單一,運作期間非短,其行騙手段係經由案外人設立之交友網站連結被害人而主動傳送訊息,並非被動等被害人聯繫,是於被告等傳送訊息時即可認定已著手詐欺,種種情節觀之,檢察官追訴之被告等人詐欺罪數,實屬至為寬貸,此外復有上述證據資料所示之眾多通訊軟體擷取照片等可證,縱因部分被害人屬大陸人士,未能查得其等真實姓名,惟仍可認定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詐欺罪數應屬信而有據,應依法論科。是被告就於忠勇路機房、工學路機房分別詐騙不詳被害人未遂部分,被害人不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共犯等人就於忠勇路機房、工學路機房分別詐騙不詳被害人,被害人尚未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次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訊時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擔任之角色、分工(見22393號偵卷二第149至152頁),而坦承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僅係檢察官於偵訊時漏未就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一併訊問,惟此尚無礙其自白犯罪之認定,且其嗣於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2、111、143頁),就其參與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吳建志所主持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加入忠勇路、工學路詐欺機房擔任一線機手,以「假交友真詐財」方式,藉大陸地區女子欲尋求感情發展之機,利用女子對感情之投入、信任,而為詐欺取財,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甚鉅,行為殊值非難,被告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其本案參與之情節、分工、期間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工作,已經工作2年了,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於起訴書稱:請審酌本案犯罪手法係高度組織分工下之跨國高科技犯罪,以假戀愛真詐財為詐騙主要劇本,層層虛構案情以詐取財物,為聯合國以公約明訂應予打擊之跨國有組織犯罪(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條參照),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國際間均認應受到與其嚴重性相當之制裁,為刑之裁量時應適當考慮震懾此種犯罪之必要性(同公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參照),且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詎竟加入由吳建志主持發起之詐騙電信機房從事詐欺分工,利用女性心理弱點實施詐騙,對大陸地區女子詐騙未遂,建請從重量刑等語,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屬同質性之犯罪,且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間非久遠,其各次詐欺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從警詢、偵查到法院的審理程序均認罪,被告的犯罪動機不是為了貪圖小利,是因為朋友的關係一時不察,進入機房1、2天後想要離開機房,機房的人員說被告既然已經加入了,且已經購買相關設備,希望被告可以完成相關的工作再離開,被告才虛應故事。本件被告也沒有任何的犯罪所得,犯罪情節上面也僅有未遂,請法院斟酌被告本次的犯罪期間相當的短暫,被告目前有穩定的工作,倘若以本件加重詐欺入監服刑的話,被告無法順利回歸社會等語,而請求法院給予緩刑諭知等情,惟查,審酌我國詐騙集團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件詐騙集團,衡以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機房非單一,使用之「假交友真詐財」之網路詐欺方式之危害性甚大,堪認犯罪情節重大、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業如上述,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之必要,並斟酌與被告犯罪情節相類似之其他共犯均未經法院宣告緩刑,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又係經通緝2年始到案,難認其有悛悔之意,故本院認不宜對被告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八、強制工作
(一)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審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分工內容之地位及其參與之程度,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其雖為圖獲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其他詐騙集團而從事詐欺等犯罪,故難逕認屬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陳:伊之前從事清潔工作,已經工作2年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44頁),堪認經過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被告心生警惕,嚇阻再犯,參以本案被告尚未能詐騙被害人既遂取得報酬等情節判斷,應尚未達到必須將其送刑前強制工作3年始能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因此,本院認為毋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起訴意旨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尚難准許。
九、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8至19、25至26、28、30、33、39至42、46、48至50、53至54、56、59至60、63、72至73、7
5、82、85至86所示之物,分別吳建志、黃俊富、江耀、傅玠勳、邱建勳等人所有、且為本案共犯共同持有管領以犯罪,業據渠等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0頁反面至90頁、卷一第227至238頁,107年度院保字第119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參與各該詐欺機房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4、76、78至80部分,係李明興所有,僅用於其另行出資設立之高雄美術南五街機房部分,被告並未參與該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所示之SIM卡3張,雖為被告所有,惟經被告供承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9頁),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3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罪刑│沒收││號││││├─┼────┼──────────┼──────────────┤│1│如附表二│王英全犯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6、8至19│││忠勇路機│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25至26、28、30、33、39至42│││房編號4│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46、48至50、53至54、56、59│││部分│。│至60、63、72至73、75、82、85│││││至86所示之物,均沒收。│├─┼────┼──────────┼──────────────┤│2│如附表二│王英全犯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6、8至19│││工學路機│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25至26、28、30、33、39至42│││房編號3│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46、48至50、53至54、56、59│││部分│。│至60、63、72至73、75、82、85│││││至8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扣案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是否沒收│├──┴────────────────┴──────┤│黃俊富部分│├──┬────────────────┬──────┤│1.│ 張程崴 身分證(Z000000000)1張││├──┼────────────────┼──────┤│2.│宏恩當票2張││├──┼────────────────┼──────┤│3.│隨身碟3個││├──┼────────────────┼──────┤│4.│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5.│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6.│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7.│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8.│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9.│三星手機1支(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三星手機1支(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ASUS手機1支(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2.│中國聯通SIM卡1張(00000000000)││├──┼────────────────┼──────┤│13.│中國聯通SIM卡1張(0000000000)││├──┼────────────────┼──────┤│14.│中國聯通SIM卡1張(000000000)││├──┼────────────────┼──────┤│15.│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000000000000││││2)││├──┼────────────────┼──────┤│16.│遠傳電信SIM卡1張(0000000000000││││)││├──┼────────────────┼──────┤│17.│IF4GSIM卡1張(000000000000000)││├──┼────────────────┼──────┤│18.│台灣大哥大電話卡1張(無SIM卡、││││0000000000 俞紅燕 )││├──┼────────────────┼──────┤│19.│台灣大哥大電話卡1張(無SIM卡、││││0000000000 張小雄 )││├──┼────────────────┼──────┤│20.│新臺幣16700元││├──┼────────────────┼──────┤│21.│SONYPSVITA遊戲機1台││├──┼────────────────┼──────┤│22.│I-PAD平版電腦1台(序號││││DMPMD2L7FK15)││├──┼────────────────┼──────┤│23.│K盤1個││├──┼────────────────┼──────┤│24.│愷他命1包││├──┼────────────────┼──────┤│25.│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充電器)││├──┼────────────────┼──────┤│26.│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充電器)││├──┼────────────────┼──────┤│27.│祈福袋1包││├──┴────────────────┴──────┤│傅玠勳部分│├──┬────────────────┬──────┤│28.│ASUS筆記型電腦1台(公司用)(││││A53E)││├──┼────────────────┼──────┤│29.│ASUS筆記型電腦1台(個人用)(││││X550J)││├──┼────────────────┼──────┤│30.│I-PHONE5工作機1支(含0000-00000││││6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31.│I-PHONE6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32.│I-PHONE4手機1支(無SIM卡)││├──┼────────────────┼──────┤│33.│三星牌手機1支(無SIM卡)││├──┼────────────────┼──────┤│34.│ORIS手錶1支(含包裝盒)││├──┼────────────────┼──────┤│35.│合作金庫存摺1本(含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36.│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37.│印章1個││├──┼────────────────┼──────┤│38.│SONYPS3遊戲機1台││├──┼────────────────┼──────┤│39│台灣大哥大預付卡1張││││(0000-000000)││├──┼────────────────┼──────┤│40.│台灣大哥大預付卡1張││││(0000-000000)││├──┼────────────────┼──────┤│41.│台灣大哥大預付卡1張││││(0000-000000)││├──┼────────────────┼──────┤│42.│台灣大哥大預付卡1張││││(0000-000000)││├──┼────────────────┼──────┤│43.│K菸盒2個││││││││││├──┼────────────────┼──────┤│44.│王英全健保卡1張││││││││││├──┴────────────────┴──────┤│江智勇部分│├──┬────────────────┬──────┤│45.│郵局存簿1本(含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46.│房屋資賃契約書1本││├──┼────────────────┼──────┤│47.│帳簿1本││├──┼────────────────┼──────┤│48.│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0000000000梁││││健江)││├──┼────────────────┼──────┤│49.│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0000000000賈││││月)││├──┼────────────────┼──────┤│50.│大陸門號SIM卡1張(00000000000)││├──┼────────────────┼──────┤│51.│郵局匯款單1張││├──┼────────────────┼──────┤│52.│行動電話繳款單1張││├──┼────────────────┼──────┤│53.│I-PHONE5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54.│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55.│AHN-3351自小客車1台│檢方移送之扣││││押物品清單未││││列│├──┴────────────────┴──────┤│邱建勳部分│├──┬────────────────┬──────┤│56.│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57.│合作金庫銀行存簿1本(含提款卡、│檢方移送之扣│││帳號0000000000000)│押物品清單未││││列│├──┼────────────────┼──────┤│5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59.│筆記本2本││├──┼────────────────┼──────┤│60.│I-PHONE5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61.│I-PHONE6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62.│HTC手機1支(含SIM卡1張)││├──┼────────────────┼──────┤│63.│大陸門號SIM卡1張││├──┼────────────────┼──────┤│64.│ 金仕全 國民身分證1張││├──┼────────────────┼──────┤│65.│ 魏士傑 國民身分證1張││├──┼────────────────┼──────┤│66.│ 林佑宬 國民身分證1張││├──┼────────────────┼──────┤│67.│ 陳柏諭 國民身分證1張││├──┼────────────────┼──────┤│68.│ 陳俊男 國民身分證1張││├──┼────────────────┼──────┤│69.│ 劉信宏 國民身分證1張││├──┼────────────────┼──────┤│70.│新臺幣1500元││├──┴────────────────┴──────┤│王英全部分│├──┬────────────────┬──────┤│71.│SIM卡3張││├──┴────────────────┴──────┤│李明興部分│├──┬────────────────┬──────┤│72.│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F01)││├──┼────────────────┼──────┤│73.│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F02)││├──┼────────────────┼──────┤│74.│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75.│I-PHONE手機1支(SIM卡無法讀取;││││序號000000000000000)││││││││││││││├──┼────────────────┼──────┤│76.│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77.│三星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78.│台灣大哥大門號卡1張(無SIM卡、││││0000-000000)││├──┼────────────────┼──────┤│79.│台灣大哥大門號卡1張(無SIM卡、││││0000-000000)││├──┼────────────────┼──────┤│80.│台灣大哥大儲值卡1張││├──┴────────────────┴──────┤│張惟名部分│├──┬────────────────┬──────┤│81.│三星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吳建志部分│├──┬────────────────┬──────┤│82.│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83.│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84.│WIFI分享器(含SIM卡)1個││├──┼────────────────┼──────┤│85.│台灣大哥大預付卡1張(0000-000000││││)││├──┼────────────────┼──────┤│86.│中國聯通電話卡1張(00000000000)││├──┼────────────────┼──────┤│87.│lenovo筆電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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