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志隆於民國106年7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橋,為警實施酒測攔檢而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故於同日23時3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志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本案為被告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潛在高度危險性;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 官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