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婧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
廖威斯律師 曾國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雅婧於民國105年1月14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途經該路段18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 洪曉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亦駛至該處,二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高原粉碎性骨折、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