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467號上訴人 曾景統
曾景員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 黃柔雯 律師被上訴人 曾翔政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
4條之1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聲明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上之房屋及鴿舍(參附件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346地號⑴至⑶部分之土地面積共計為214.36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以上開面積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208元計算,核定為2,188,187元【計算式:214.36平方公尺×10,208元=2,188,1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上訴利益為2,188,1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021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任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且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