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26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上開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第8行「仍於同年月11日上午9時許」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仍接續於同年月11日上午9時許及下午4時許」,另補充「被告林明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累犯,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被告先於110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騎乘機車自家中出發前往其胞姐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南開大學附近之住家,又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許,從其胞姐住處返家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5、57頁),其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均在同一次飲酒後所犯,係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起訴書就被告飲酒後自其胞姐住處返家部分雖漏未敘及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99號被告林明正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案件,分別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6萬元、8月確定,上開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7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0年6月10日晚上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2、3杯後,仍於同年月11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與健東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偏離常軌為警攔查,發現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啟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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