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揚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727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智易字第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揚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揚明知商標名稱「adidas」之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號),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鑰匙圈、手環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且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徐亞林 」之大陸地區成年女性友人共同基於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由劉揚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女兒 劉真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年籍資料及劉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徐亞林」,由「徐亞林」於10
6年7月17日向蝦皮拍賣網站註冊「yanggnay」帳號,並自該日起至109年3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以每個新臺幣(下同)189元之價格,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賣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手環及鑰匙圈,供不特定買家下標購買。劉揚則依「徐亞林」之指示,將買家訂購之商品包裝後,攜至便利商店寄交與買家,再將匯至甲帳戶之購物款項提領並轉匯至「徐亞林」指定之帳戶。嗣經無買受真意之警方於108年12月15日,以154元之價格(含運費),向「yanggnay」購買劉揚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手環1個;復於109年3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劉揚位 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手環16個及鑰匙圈32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智易卷第66頁),核與證人劉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70頁至第17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61頁至第67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69頁、第157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資料(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蝦皮購物拍賣網站帳號「yanggnay」賣場網頁列印資料、申請資料、訂單及運送資訊資料、結算款項撥款資料(見偵卷第81頁至第89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73頁至第277頁)、帳號「yanggnay」登錄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91頁)、貞觀法律事務所109年4月21日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99頁)、寄送包裹外包裝及內容物照片(見偵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日電子郵件暨交貨便服務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19頁至第221頁)、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59頁至第267頁)在卷可佐,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本案警員雖為蒐證之目的,而佯裝買家購得仿冒「adidas
」商標之運動手環1個,惟此係為查證仿冒商品以利於後續追緝,而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被告與員警間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事實上自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被告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遂行為加以處罰,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106年7月17日至109年3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透
過網路販賣仿冒「adidas」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㈣被告與「徐亞林」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仍透過網路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成立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4萬元完畢,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㈠狀在卷可證(見本院智易卷第37頁),堪認被告已試圖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市值及被告陳列、販賣之期間、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66頁至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如數賠償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已足認被告確有善後之意及悛悔之實據,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寄貨並沒有報酬;我會從甲帳戶領
錢後,再匯給「徐亞林」等語(見偵卷第43頁)。佐以卷附甲帳戶交易明細及帳號「yanggnay」結算款項撥款資料(見偵卷第259頁至第267頁、第273頁至第277頁),可見購物款項匯入甲帳戶後,均有一次性全數提領之紀錄,而與被告前揭所述:提款後再匯予「徐亞林」之情狀相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收受任何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1│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手環│1個│├──┼───────────────┼───┤│2│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手環│16個│├──┼───────────────┼───┤│3│仿冒「adidas」商標之鑰匙圈│32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