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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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家澤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家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家澤於民國109年1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他人報廢車輛之註銷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5段由西北向東南方向行駛,行經甲后路5段與甲后路5段125巷之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低頭拿取飲品,適時 陳文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沿上開路段行駛在謝家澤前方,因前方號誌紅燈而停車,謝家澤則因前述駕駛疏失,致使謝家澤見狀後一時閃剎不及,自後方追撞由陳文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車尾及右後保險桿,導致陳文墀因此受有左側肩膀及腹壁挫傷等傷害(陳文墀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謝家澤於肇事後,宥於自身業遭通緝,擔慮遭警方察覺其為通緝犯,聽聞陳文墀表示無法私下和解欲報警處理時,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徵得陳文墀同意,亦未提供陳文墀必要之救護救助及停留現場等待員警或救護人員處理,遽然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陳文墀報警處理,經警員到場處理並調閱肇事路口附近之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109年12月29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文墀指認謝家澤】、陳文墀之光田綜合醫院109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見110年度偵字第5096號卷第59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89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07頁至第115頁、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83頁、110年度核交字第374號卷第9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三、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肇事後雖曾與被害人交談,於被害人表示欲報警後,並未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擅自離開現場,從而,被告確有肇事逃逸意圖及事實,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而與陳文墀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陳文墀因此受有傷害後而逃逸之行為,應該當於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七、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能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