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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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027、20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手伸入木櫃內著手搜尋財物,因謝宗
佑早有防備,未放置現金,竊盜犯行止於未遂」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將手伸入木櫃內著手開始搜尋財物,惟因未發現財物而未遂」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徒手竊取 簡秀慧 放置在該處餐車櫃下
方之愛心捐款箱內零錢」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徒手竊取簡秀慧放置在該處餐車櫃下方之愛心捐款箱內零錢23元」之文字。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徒手竊取簡秀慧放置冰箱之愛心捐款
箱內零錢,2次共得手約200元」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徒手竊取簡秀慧放置冰箱之愛心捐款箱內零錢70元」之文字。
二、另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2次竊盜共得手約200元,惟此僅為告訴人簡秀慧單一指訴(中檢110偵20501號卷第55-57頁),且依監視器翻拍畫面之內容(中檢110偵20501號卷第63-71頁),亦僅攝得被告2次行竊之經過,尚難特定其各次究係竊得多少零錢,或
2次係共竊得約200元,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當以被告以警詢時所自承係先後竊得23元、70元之供述,較為可採,爰為上開一㈡、㈢部分之更正。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①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110年3月27日部分及一㈡所示110年4月28日、110年5月7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②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110年4月1日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110年4月1日
部分,被告已著手實行竊取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另衡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中檢110偵20027號卷第31頁)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110年3
月27日部分、一㈡所示110年4月28日、110年5月7日部分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財物,均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林立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示110年3月27日│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竊盜犯行部分│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林立傑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示110年4月1日│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竊盜未遂犯行部分│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林立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示110年4月28日│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竊盜犯行部分│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林立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示110年5月7日│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竊盜犯行部分│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犯罪所得┌──┬────────┬──────┐│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新臺幣650元│││示110年3月27日││││竊盜犯行部分││├──┼────────┼──────┤│2│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新臺幣23元│││示110年4月28日││││竊盜犯行部分││├──┼────────┼──────┤│3│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新臺幣70元│││示110年5月7日││││竊盜犯行部分││└──┴────────┴──────┘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27號110年度偵字第20501號被告林立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傑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係於民國109年間,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3月27日5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健康市場內,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 謝宗佑 放置該處木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0元後逃逸。林立傑食髓知味,另於110年4月1日3時49分許再至上址,手伸入木櫃內著手搜尋財物,因謝宗佑早有防備,未放置現金,竊盜犯行止於未遂。(110年度偵字第20027號)(二)於110年4月28日3時2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村○路
00○0號前簡秀慧經營之攤位處,趁打烊時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簡秀慧放置在該處餐車櫃下方之愛心捐款箱內零錢。復食髓知味,再於110年5月7日1時27分許再至上址,徒手竊取簡秀慧放置冰箱之愛心捐款箱內零錢,2次共得手約200元。(110年度偵字第20501號)
二、案經謝宗佑、簡秀慧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立傑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宗佑、簡秀慧於警詢所述之內容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之財物,均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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