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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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 楊春美 相對人 吳瑠美
吳隆堃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拍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吳許 彩雲 (下稱 吳許彩 雲)為擔保伊對第三人即債務人 吳豐年 即 吳隆峯 (下稱吳隆峯)具有新臺幣(下同)14,317,000元借款債權(下爭系爭債權)之清償,先後於民國100年8月17日、100年9月6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元、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又 吳許彩雲 已於103年6月30日過世,由相對人繼承系爭不動產,吳隆峯迄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為抗告人對於吳隆峯之系爭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內,抗告人未能提出其對吳許彩雲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債權證明文件,而以111年度司拍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中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吳隆峯借款」等語,吳許彩雲係以擔保物提供人及債務人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吳許彩雲或吳隆峯對抵押權人所負債務,且抗告人係就吳隆峯(抗告狀誤載為吳隆堃)之系爭債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非以吳許彩雲對其所負債務而為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以抗告人確實未能提出對登記債務人吳許彩雲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證明文件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謬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仍應依前開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及事證供本院為形式審查,若聲請人未依限期補正相關文件,即不符法定程式,而應駁回聲請自明。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即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法院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僅依登記文件之記載以及聲請人所持之債權憑據,於形式上審查,經審查後倘有疑義而未能彌除,即應裁定駁回,由聲請人另行以實體訴訟釐清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如此方符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性質。
四、經查,抗告人固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以為其主張系爭債權為系爭抵押擔保範圍之證明文件。惟經審閱前揭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均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吳隆峯借款」等語,佐以上開事證顯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載為吳許彩雲,並無任何關於吳隆峯為債務人之記載,則上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關於「包括吳隆峯借款」內容之記載,究指擔保吳許彩雲與吳隆峯共同積欠抵押權人即抗告人之借款債務,或指吳許彩雲對吳隆峯之借款債務,或指抗告人所稱擔保吳隆峯所積欠抗告人之借款債務,實屬不明而仍具疑義。然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既均載為吳許彩雲,自應以抗告人對吳許彩雲之債權始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內,而吳許彩雲非系爭債權之債務人,即無從認系爭債權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準此,本件經依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難認抗告人與債務人吳許彩雲有特別約定擔保範圍包含系爭債權,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尚無可採。抗告人另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為據,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業經當事人特定合意包含系爭債權等語,然上開判決為認定抵押權是否欠缺特定之基礎法律關係而無效之實體訴訟,核與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性質不符。本件依系爭抵押權登記文件之記載以及抗告人所持債權憑據,於形式上審查,經審查後認系爭債權是否確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一節既有疑義而未能彌除,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裁定駁回,由抗告人另行以實體訴訟釐清相關法律關係,如此方符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性質,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亦難謂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提之主張及事證,自形式上審認均無從證明系爭債權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與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要件不合,是抗告人以其有系爭債權存在,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洵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趙千淳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苗栗縣造橋鄉淡文湖797-3440吳瑠美1/6吳隆堃1/62苗栗縣造橋鄉淡文湖797-82506吳瑠美1/2吳隆堃1/23苗栗縣造橋鄉淡文湖797-91076吳瑠美1/2吳隆堃1/24苗栗縣造橋鄉淡文湖798-3113吳瑠美1/6吳隆堃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