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67號原告 張博仁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所長)訴訟代理人 劉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CS0000000、42-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癡掑艇悜鴔i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6日11時27分、同年月23日10時49分、同年月28日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台五線15.86公里處,為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勤員警查獲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S0000000、CS0000000、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0月10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7日前,原告於102年9月2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
102年11月22日以北監基裁字第裁42-CS0000000、42-CS0000000、42-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1200元、1400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經原告於102年11月13日簽收在案。原告對於被告102年11月12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CS0000000、42-CS0000000號裁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年9月間,陸續收到汐止分局交通分隊寄發之同一車輛、同一地點、同一法條之3張違規逕行舉發通知單,違規時間均在102年8月份,共裁決3800元罰鍰。惟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所規範之作為義務或不作為義務,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外,不得重複處罰,此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揭諸上開原則在案。又刑事訴訟法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即係於同一制裁目的下,人民之一行為僅以處一制裁為原則,若有併科而再次行使,因將破壞法秩序之安定、違背人民之善意信賴,將逾越必要程度,超過行為人就該行為所應受之處罰,而違反比例原則,是僅能為一次裁處為原則,而交通事件於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則人民一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以僅處分一次為原則,於前次處分仍有效、確定之前提,不得再行就同一違反行為處分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北監基裁字第裁42-CS0000000、42-CS0000000號)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查獲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違規,依法舉發並無不當。雷達測速儀器已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審查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4月30日止,且於新台五路16.08公里處設有固定式「速限50」及「前有測速照相」指示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本件違規日期為102年8月16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8日,舉發日為102年9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乃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舉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3件、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2年10月14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24089563號函附「限速50」及「前有測速照相」指示牌照片1張及違規照片3張為證,且為兩造不爭執,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被告對於同一車輛,在同一地點,於不同時間之違規,依同一規定分別裁罰,是否有一事二罰之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
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規範之車輛,除汽車外,亦包括機車。
(二)次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其與通常複數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有別,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反之,為達行政「合目的性」之要求,遇有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應分別處罰。
(三)查新北市汐止區台五線15.86公里處,設有「限速50」及「前有測速照相」指示牌,有照片1張在卷可憑,舉發機關對原告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又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先後於102年8月16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8日,在上開地點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係基於數個行為決意,而為數個各別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並非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之情形,自不適用「一事不二罰」原則,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原告數個超速之行為,應分別處罰。原告主張一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以處分一次為原則,於前次處分仍有效、確定之前提,不得再行就同一違反行為處分云云,要不可採。
(四)復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文乃舉發機關就舉發權時效之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於102年8月23日10時49分、同年月28日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台五線15.86公里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於同年9月10日、同年月17日予以舉發,均未逾3個月,合於上開舉發權時效之規定。又交通違規之舉發並不以原告業已知悉其於該地有超速之違規,作為其後另次舉發之前提要件,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102年
8月23日10時49分、同年月28日11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台五線15.86公里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1200元、14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梅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