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請人 鄭貴文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貴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以下金融機構之簡稱略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合作金庫銀行就當時聲請人所欠債務雖提出每月為一期、分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4761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因此還款方案並未包含聲請人所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763793元;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則表示不願比照上開協商還款方案,而其所提出之清償方式為每月為一期、分6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12730元;若依前揭協商方案及台新資產管理公司所提方案,聲請人每月所須償還之金額計約17491元。以聲請人現任職於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險公司)電話行銷專員工作,每月薪資約25244元,扣除聲請人及依法應與前配偶分擔扶養義務之1名未成年女兒及依法應與姐姐分擔扶養義務之母親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約24940元,實無法負擔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所提協商還款方案,故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僅憑上開工作收入,顯已無力清償所積欠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因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00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02年9月間依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不成立,有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102年9月13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可憑,核與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陳報狀所述相符,堪信屬實。惟聲請人上開向合作金庫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時,依其各債權金融機構陳報之債權金額及利率計算,可知因利率之差別(詳下述),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已非合作金庫銀行,而係聯邦銀行;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聯邦銀行於本院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聯邦銀行並未委任代理人到場調解,依債清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應認已補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前置協商或調解之程序,合先敘明。
三、又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而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00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根據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積欠合作金庫銀行317000元、積欠國泰世華銀行89000元、積欠聯邦銀行212274元、積欠遠東銀行44536元、積欠元大銀行43811元、積欠中國信託銀行147602元、積欠台新資產管理公司564076元,合計0000000元。惟因上開債務尚陸續衍生利息甚至違約金,本院於102年10月間通知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及對更生表示意見,除台新資產管理公司未據陳報外,其餘債權人均已具狀陳報,而 依渠 等陳報資料所示:聲請人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信用貸款債務計算至102年10月25日止為412733元,及其中本金329094元按週年利率3.995%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109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暨按上開利息利率之20%即0.799%繼續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月219元;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小額信用貸款債務計算至102年10月25日止為180067元,及其中本金84449元按週年利率17.99%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1266元;積欠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02年10月24日止為449002元,及其中本金199395元按週年利率19.929%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3311元;積欠遠東銀行之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02年10月24日止為71956元,及其中本金27226元按週年利率15%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340元;積欠元大銀行之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02年10月28日止為164327元,及其中本金38416元按週年利率19.71%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631元,暨每月1200元之違約金;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02年10月24日止為243611元,及其中本金132009元按週年利率20%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2200元,有上開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積欠台新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縱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金額即564076元列計,且不再加計嗣後可能陸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上開債務總額至少仍已達0000000元,若核算除台新資產管理公司以外之其他金融機構債權所陸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則每月至少10263元。而聲請人經查無任何歸戶財產,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又其尚有同居之母親(26年次,與姊姊1人共同扶養)及1名未成年子女(89年次,與前配偶共同扶養),則有卷附其戶籍謄本可稽。而聲請人現任職友邦人壽保險公司電話行銷專員,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5244元,雖據其陳報在卷,惟據友邦人壽保險公司102年10月28日友邦人壽字102146號函附聲請人薪資清冊(102年3月至9月)所示:聲請人自102年4月起之基本底薪為23200元,伙食津貼為1800元,至其他之保障獎金及三節獎金則非每月固定可資領取,堪認聲請人每月固定薪資收入應為25000元(23200+1800=25000),另聲請人自100年5月起迄今每月領取基隆市信義區公所1900元之兒童少年生活扶助金,亦有基隆市信義區公所102年10月29日基信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聲請人所提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存摺內外頁影本可稽,則聲請人每月實際可處分之收入金額僅為26900元(25000+1900=26900)。縱認因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應樽節度日並依誠信原則盡力還款,而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核算其必要生活費用,且上開依法應受其與他人共同扶養之母親及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扶養費,亦逕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合計8000元(低於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核算,加計每月尚應支出之勞保費
453元及健保費1020元,以其上開收入扣除必要費用支出,則聲請人每月僅餘7183元可供償債,猶不足抵償上開每月陸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遑論本金債務及之前已經發生而累積之利息與違約金!退步言之,縱聲請人之上開債權人均願提供零利率之還款方案,即嗣後均不再加計利息與違約金,然以其債務總金額0000000元核算,聲請人以上開每月餘額7183元償債,須至少291個月即24年又3個月方能償畢;而聲請人為56年次,現年已46歲,有其戶籍謄本存卷可查,顯難期待其繼續工作償債24年,至超過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從而,若以聲請人上開債務總額及陸續衍生之利息與違約金而論,聲請人已無可能清償全部債務,縱僅就聲請人上開債務總額(而不考慮嗣後繼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言,聲請人亦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末查,聲請人於前
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之收入,且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前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符合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00000000元,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