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3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383號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被上訴人 林德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7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至山鶯路156號對面時(下稱系爭路段),與前方同向由訴外人 蕭敬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後到場處理,嗣經調查並檢視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後,認定被上訴人有「駕駛於上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分析後,駕駛林德松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行為,遂於107年7月17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被上訴人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8月31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有「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9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65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揆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
183條及第183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路面邊線與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分別,厥在於兩者之寬度有別,前者之寬度為15公分,後者則為10公分。而系爭路段右側之白實線(下稱系爭標線)寬為15公分,故其性質確屬路面邊線,而非快慢車道分隔線。又系爭路段繪設於距離緣石30公分內之標線(下稱系爭緣石左側標線)係10公分寬之黃色禁止停車實線,而非如設置規則第183條圖例中所繪之15公分寬之白色路面邊線,故原判決遽以該圖例為據,逕認系爭標線之性質為快慢車道分隔線,似有誤會。再者,參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2項前段規定可知,停止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而系爭路段路口之停止線,僅繪設至系爭標線處即止,而未續向路側緣石之方向延伸,足認該路面車輛可行駛之範圍係以系爭標線為界,益證系爭標線之性質應為路面邊線,而非快慢車道分隔線。原判決逕認系爭標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而無視系爭標線寬度為15公分所表彰之意義,亦未審酌該路口停止線繪設之範圍,有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比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立法者在制定車輛於車道行駛之規定時,即考量汽車與機車之性質不同,而將其分別為不同規定,故遇有機車於車道行駛之情形時,應優先適用安全規則第99條之規定。又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並未如同該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有兩條車道以上之道路方有適用,故即便系爭路段僅有單一車道,亦不得任意駛出邊線,故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仍需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處罰等語。並請求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又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原則上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是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證據法則者,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二)再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第4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設置規則第146條規定:「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4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第1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第183條之1規定:「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
(三)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2項)前項第1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準此可知,路面邊緣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右側屬於路肩,左側為車道,汽車駕駛人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機車駕駛人在行駛之車道,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於路肩行車。從而,倘若有違反上開設置規則及安全規則,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或駛出路面邊線者,均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得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加以裁罰。
(四)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五)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時,經原審法院命上訴人重新審查原處分,上訴人乃函請舉發機關重新查處,舉發機關復以107年9月4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70015729號函上訴人,說明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係違反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原審卷第95頁),是原處分依此於「舉發違規事實欄」記載被上訴人「任意駛出邊線」,並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參原審卷第127頁),此有上開函復及原處分附卷可稽。原判決誤認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事實,係依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並逕以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裁處被上訴人,故而撤銷原處分,核與卷內所附舉發機關說明函文之實際記載不符,且與前揭安全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扞格。是以,原判決就本件「駕駛機車」之基礎事實適用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即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
(六)次查,原判決係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影本及Google街景圖所示,並比對設置規則第183條之規定及其圖例,審認上訴人所指之系爭標線應屬「快慢車道分隔線」(非邊線),而系爭緣石左側標線則為路面邊線,故系爭標線與系爭緣石左側標線間即為「慢車道」,是系爭機車於此路段行駛,自無原處分所指「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事實,並據以撤銷原處分。惟查,系爭路段並未劃有用以分隔車道之白虛線,而道路兩側所劃之白實線則為15公分,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參原審卷第97頁、第111頁至第124頁)可明。參酌設置規則第14
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183條之1規定,可知設於路段中而用以分隔快慢車道之白實線,其線寬為10公分,而非15公分,故系爭標線自非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規定之「快慢車道分隔線」。至系爭路段之緣石左側,固另繪有實線,然觀諸原審卷第12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系爭緣石左側標線應係10公分寬之黃色禁止停車實線,而非如設置規則第183條圖例中所繪之15公分寬之白色路面邊線。準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指之系爭標線係屬「快慢車道分隔線」,系爭緣石左側標線方為路面邊線,進而撤銷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其所為認定,顯然有違證據法測。
(七)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被上訴人對本件違章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等節,尚未經原審認定判斷,故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吳坤芳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