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6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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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164號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被上訴人 李長聚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0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12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與中央北路4段路口,與訴外人張○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認被上訴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的違規行為,遂於105年11月25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788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上訴人。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及第68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1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1A2788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期於106年12月8日前繳納、繳送罰鍰及駕駛執照」。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函請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上訴人以原裁決書處罰主文漏載「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得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吊扣起算日」等內容,於107年1月9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1A2788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期於107年2月8日前繳納、繳送罰鍰及駕駛執照;倘提起行政訴訟,得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吊扣起算日。」嗣於107年3月2日,上訴人又以前開107年1月9日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漏載「罰鍰已於105年12月21日繳納600元,尚餘300元」等內容,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1A2788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期於107年4月1日前繳納、繳送罰鍰及駕駛執照(罰鍰已於105年12月21日繳納600元,尚餘300元);倘提起行政訴訟,得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吊扣起算日。」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06年度交字第902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300元,由原告負擔200元、被告負擔1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1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的答辯及聲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的計算時點,應以記點處分合法送達或以適當方法使行為人知悉後方能起算,此見解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如下:
1.本件被上訴人先後兩件記點處分作成時點(105年2月1日及107年3月2日)差距2年1月餘,然兩件違規行為時點(105年1月19日及同年10月13日)僅相差8月餘。倘原判決見解可採,將會使違規駕駛人得以操控第68條第2項規定,使該規定的適用緊縮至零。蓋違規駕駛人經舉發後,如有不服,得向舉發單位申訴;對於申訴結果不服,得申請上訴人製開裁決書,並提起行政訴訟。在此救濟程序中,違規駕駛人得拖延申訴及請求製開裁決書,使之距離違規行為日甚遠,第68條第2項規定即無適用可能,本件即為適例。
2.參考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罰裁處權時效的起算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終了時起算」。原判決既認定記點處分屬行政罰,則計算記點行為的起算時點即應以行為終了計算,而非原判決所認自送達或使行為人知悉時起算。
3.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於99年4月20日修正時,修正理由即表示「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顯見該修正旨在減少一定期間內的交通違規累犯,故計算時應以「行為日」為準據。
4.如採原判決見解,民眾將無法預期第68條第2項的1年期間為何,且因各縣市裁所機關作業效率不同,裁決書作成時間也不同,民眾更無法明確預期計算標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即以違規行為終了時點作為起算時點。
5.舉例言之,行為人甲於105年1月1日因酒駕違反刑法及行政法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行政罰的裁處須待刑事部分確定後方得為之。設甲刑事部分於106年7月2日判決緩刑確定,裁決所於106年9月20日製開裁決書記違規點數5點。甲又於106年11月20日違規闖紅燈,裁決所於107年1月2日開立裁決書記違規點數3點。甲先後兩次違規時點已相距2年,惟依原判決見解,因裁決書開立日期在1年內,仍應依第68條第2項規定吊扣駕照。反之,如上開設例中,甲於105年1月2日違規闖紅燈,裁決所於105年5月1日開立裁決書記違規點數3點。甲酒駕及闖紅燈的違規時點僅相距2日,惟依原判決見解,因裁決書製開日期相距逾1年,行為人即不必吊扣駕照。比較兩者,前者違規行為日相距近2年,後者則是於數日內連續違規,後者惡性顯然較大,但法律制裁效果卻較輕微,法律適用上顯輕重失衡。
(二)參考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12號判決,該案行為人前2次違規行為因自行繳納罰鍰結案,因而未作成裁決書,嗣於第3次違規時,因違規點數累計滿6點以上,依法應吊扣駕照,遂於製開具吊扣駕照效果的裁決書時,一併將前案的記點處分作成裁決書送達行為人。依該判決意旨,該裁決書瑕疵非重大,仍應維持其效力。而本件被上訴人於收受吊扣駕照處分前,已受記點處分,並收受記點處分的裁決書,已可認知記點處分累計一定點數以上可能產生不利的法律效果,此與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12號判決中行為人尚不知前曾受記點處分,而無法預見可能因點數累積而遭吊扣駕照的情形不同。依舉重明輕的法理,本件記點處分與吊扣駕照的法律效果合併製開於同一裁決書中,亦應認為有效。
(三)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一)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觀察法條文義,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所謂「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是指1年內受有違規點數累計共達6點以上,即多個記點處分先後累積加總而言。又從行政處分的效力來看,多個記點處分須各別作成、生效後,始有前後累計加總達6點以上的可能,也才能該當於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所定的構成要件,產生「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的法律效果。換言之,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的構成要件是側重於記點「處分」的點數計算,此與同條例第35條第3項「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或例如「1年內違規行為所累積點數達6點以上」等文字,是側重於一定期間內違章「行為」的次數不同。上訴人主張應按違規行為時點是否在1年內計算,顯與法條文義及行政處分的效力理論不合。又道交條例中的記點處分,無論是否為適用行政罰法的裁罰性處分,或不具制裁性的一般管制性處分,均屬對人民不利的行政處分,基於干預保留的法理,均應有法律的依據,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自不允對人民為不利的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上訴人主張按行為時點判斷,而不考慮個別記點處分的作成時點,應已逾越法律文義,而為對人民不利的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並不適當。
(二)由於道交條例中的記點處分,並非行為人一有該當構成要件的違規行為,即依法自始、當然產生記點的法律效果,而是必須透過裁決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並送達受處分人,始能形成記點的法律效果。個案中無法排除道路交通處罰機關因決定裁量的結果,或因舉發逾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裁處權時效逾期(行政罰法第27條)等因素,而未作成記點處分。再者,交通裁決的實務上,不乏有裁決機關未作成書面記點處分或以適當方式使受處分人知悉的情形。就此,參酌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44條規定,記點處分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受處分人,以利受處分人知悉及救濟。如處罰機關,就記點之不利處分,未作成書面處分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無從知悉有受記點處分,則該記點處分不生效力。縱認記點處分得以書面以外的行政處分方式為之,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受處分人知悉,否則該處分對受處分人亦不生效。至交通部101年8月22日修正頒訂之「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吊扣(銷)之紀錄則以吊扣(銷)確定執行之日為計算基準,其紀錄之輸入,由交通裁決單位併違規紀錄辦理,點數、次數之計算由電腦程式處理。……。」據此,或可認為交通裁決機關對於違規記點係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然上開「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僅係交通部為處理交通違規記點及違規紀錄等行政作業程序而訂,其性質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僅具內部效力,尚難認有對外的拘束力。若採取單純僅以行為人違規記點行為發生時間,而不論各該記點處分是否已經做成並送達的見解,顯然違反行政處分的合法成立、生效要件,其行政程序確有瑕疵,法院自不受前開處理要點作法的拘束(106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6研討結果參照)。以上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雖係針對道交條例第63條第
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之規定所為的解釋。然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之法條文字,與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之文字相當,其法理論述應屬相同,足以顯示對於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理解,應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僅以行為時點為判斷基準。
(三)上訴人提出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12號判決為論據,然該判決表示:「……僅針對受處分人遭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且經自動繳納罰鍰之情形,方規定可不經裁決即終結,至於罰鍰以外之其他處分……處罰機關並不得以同一違規行為依法得為裁處之罰鍰,在舉發後業經受處分人自動繳納,即可免除裁決之作成,其仍須就其他處分作成裁決,方屬適法。……記點處分即為……不利處分之一種,而道交處罰條例就此類裁處之作成既無如罰鍰得因自動繳納而毋庸裁決之特別規定,甚且,道交事件處理細則第48條第3項就罰鍰以外處分復明文須作成裁決處分並依法送達,則其他處分之作成,仍須符合行政罰法第44條:『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之規定。準此,關於依道交處罰條例為裁處之記點處分,縱使行為人就同一違規行為遭舉發後即甘服而自動繳納罰鍰,處罰機關仍須依法作成記點處分並送達行為人,方屬合法」等語,係強調應作成記點處分使受處分人知悉,其見解與原判決並無矛盾,上訴人尚難執此為有利的主張。至上訴人提出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交字第11號判決,認該判決結論同上訴人對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的理解。然該判決理由中沒有有關的法律見解分析,亦難援引為對上訴人有利的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則上訴審裁判費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秀圓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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