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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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前科如下:「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視自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六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惟已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景宜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