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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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玉清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增加「本院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紀錄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卓慧瑜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㈠侮辱公務員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㈡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已於民國108年4月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專戶支付新臺幣1萬元,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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