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47號原告 周明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未載明被告為何及適當之聲明,亦未附具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以109年度簡字第4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補正書狀及附具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該裁定並於110年1月18日對原告為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惟查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行政訴訟科查詢簡答表,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20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麗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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