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原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楊晉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楊晉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楊晉儒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晚間11時許至翌(9)日凌晨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之享溫馨KTV飲酒不詳種類及數量,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3時59分許行經同縣市○○路與光復路口,不慎衝進安全島自撞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楊晉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測程序確認稽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606)、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於卷內雖有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到場處理警員陳稱:自首情形紀錄表僅指車禍肇事部分,不包含酒駕部分;被告於實施酒測程序前坦承酒駕,但被告下車時就有聞到其身上酒味,已懷疑其酒駕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堪認員警到場處理時,依被告身上酒味足以對其酒後駕車產生客觀合理懷疑,不因於員警執行酒測程序前被告坦承酒駕而影響是否構成自首之判斷,本案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且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故本案已屬其第2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誠有不該,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情節嚴重;惟斟酌被告別無其他犯罪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尚可,再本案僅自撞受傷,並未傷及其他無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尚非釀成無可挽回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從事服務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