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ANTHIHA(中文:團氏河)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OANTHIHA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OANTHIHA所為,係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處罰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來臺工作,竟未循合法管道提出申請,以偷渡方法進入我國境內之犯罪動機、被告前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七日亦有非法入境台灣紀錄(屏東地方檢察署一0六年偵字第五一二四號)、妨害我國政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正確性與國家安全之維護,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上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82號被告DOANTHIHA(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ANTHIHA(下稱中文姓名「團氏河」)係越南籍人士,其明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我國領域,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9年2月15日,透過不詳越南籍、大陸籍及我國籍人士之協助,以美金7000元之代價,自越南搭車至大陸地區某處海港搭乘不詳船隻出發,嗣於臺灣南部地區某處上岸,以此方式非法偷渡進入我國境內。嗣於109年3月3日11時30分許,遭海巡署人員循線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團氏河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非法入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黃怡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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