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俊龍被告薛凱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薛凱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陳俊龍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附卷可憑(該署108年度偵字第2700號卷第15至17頁);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經警拘提無著,顯已逃匿,且被告迄今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等事實,亦有受送達人為被告之本院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3月3日函暨拘票及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3月5日函暨拘票及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107至127頁)。而本院曾依法通知具保人遵期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被告仍未到案乙節,另有受送達人為具保人之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莊政達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