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0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於新臺幣肆佰玖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陸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路
○段○○○號前迴車道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9日23時25分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迴
車道處,因少線道不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
劉連珠 所有、由訴外人 王振浩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EH號自
用小客車,王振浩所駕駛前揭車輛因而受有毀損,原告承保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劉連珠所有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故依
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該車之費用新臺幣(下同)80,321元予劉
連珠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0,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經原
告理賠送修花費80,32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車
執照、統一發票、維修報告表、專用估價單、車損照片、車
險理賠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
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
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所承保上開車輛經
原告理賠送修花費80,321元,已如上述,由原告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內容觀之,其中工資為16,000元、零件為48,921
元、補漆為15,40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
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原
告所承保車輛出廠年月為94年3月,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參,距肇事97年11月19日,為3年8月。依上開折舊規定,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48,921元,扣除附表所示
零件折舊金額後為9,267元(48,921-18,052-11,391-7,187-
3,024),加上工資部分即16,000元及補漆部分即15,400元
,共計40,667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以
40,667元為必要。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為40,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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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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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48,921×369/1000=1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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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48,921-18,052)×369/1000=11,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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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48,921-18,052-11,391)×369/1000=7,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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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折舊(48,921-18,052-11,391-7,187)×369/1000×8/12=3,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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