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告 張展綸

訴訟代理人 沈薰齡

被告周 瑋庭

楊佑豪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 律師

李佳穎 律師

呂宜桓 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蔣子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萬0,03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74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周瑋庭 、楊佑豪如以748萬0,0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6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48萬0,03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佑豪(即暱稱「虎哥」、「今彩539」、「今彩5394.0」之人)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設立US+門市(下稱US+門市),被告周瑋庭則擔任US+門市之名義負責人,負責以場外交易虛擬貨幣幣商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以利詐欺集團成員持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詐取被害人金錢,並作為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斷點,嗣原告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旋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原告前往US+門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價錢共748萬0,039元,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48萬0,03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瑋庭部分:

  原告跟被告周瑋庭買USDT的時候,被告周瑋庭有交付等值的USDT,兩造間買賣已履行完畢而無侵權行為之情形,況被告周瑋庭有給原告簽免責聲明,原告是跟被告周瑋庭確認過後才離開的,此部分是否屬於侵權行為、原告有無財產損害及行為與結果間的因果關係尚待釐清。原告之後打USDT給誰被告周瑋庭不清楚,原告應舉證是誰對其做了詐欺行為,被告周瑋庭是跟誰共同詐欺原告,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佑豪部分:

  被告楊佑豪不是對話紀錄中暱稱「虎哥」、「今彩539」、「今彩5394.0」, 金流 報告也看不出USDT有流入被告楊佑豪的手中,被告楊佑豪並無與原告接觸或對原告有詐欺的行為,被告楊佑豪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的分擔,自不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之USDT,嗣後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提幣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事實,有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US+門市報表、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US+門市現場手繪圖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8萬0,039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被告周瑋庭部分,經查:

 ⒈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是在群組內的人說可以去US+門市購買USDT,我才會去,我當時住在桃園,他們說桃園沒有門市,就只提供US+門市讓我去購買USDT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卷三第102至111頁,下稱金訴1144號卷),復參以證人即其他被害人 許秀連孫子凌蔡英楓沈靈靈王姿月張啟芳彭秀菊黃士宇吳榮晉湯月絲張曜薰林育正劉孟駮游台生溫碧嬌林大鈞歐甄珍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均證稱:網路或群組上的人給我地址,就只給我US+門市的地址等語(見金訴1144號卷二第19至36頁、第247頁、第256至257頁、第270至279頁、第44至51頁、第51至59頁、第59至73頁、第74至80頁、第80至87頁、第279至294頁、第87至94頁、第94至102頁、第102至108頁、第539至553頁、第519至539頁、第503至519頁),堪認原告和其他被害人一樣,都是透過網路或群組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US+門市購買USDT;又證人孫子凌、湯月絲、張曜薰、劉孟駮、游台生等另證稱:詐欺集團成員尚會回饋10%之USDT等語,可知詐欺集團還會以回饋USDT之方式利誘遭詐騙之人前往US+門市。依上各情,堪認原告在內的被害人向被告周瑋庭所經營的US+門市購買USDT,均係由詐騙集團介紹,而非由被害人自行上網尋找幣商交易,詐騙集團將被害人均利誘引導至US+門市購買USDT之舉動,已可認定詐騙集團與被告周瑋庭經營的US+門市間有相當密切之合作。

 ⒉又被害人吳榮晉、林大鈞、林育正、孫子凌、張曜薰、許秀連、 陳欣鑀 、彭秀菊、 温碧嬌 、湯月絲、黃士宇、劉孟駮、蔡英楓在US+門市購買USDT後,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錢包地址之USDT流向紀錄,此等USDT又在短時間內為US+門市或他人合法購入,再存入 阿福 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此有刑事案件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金訴1144號卷三第49至53頁、第61至78頁);再參以被告周瑋庭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其USDT來源僅有訴外人 邱志鴻 云云(見金訴1144號卷一第139頁),惟依邱志鴻與US+門市交易USDT之紀錄所示(見金訴1144號卷一第287至325頁),邱志鴻僅占US+門市USDT來源的3分之1,尚有另外將近3分之2之USDT,被告周瑋庭並無法交代來源。再參酌本院前揭認定詐欺集團指定遭詐騙之人至US+門市購買USDT之情形綜合以觀,可知詐欺集團指示原告等被害人前往US+門市購買USDT時,詐欺集團先以其等原本所擁有之USDT存入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內,再透過阿福錢包APP、A+CARD加密卡將USDT打入原告等被害人設立之阿福錢包APP後,詐欺集團再指示原告等被害人提幣至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詐欺集團再將USDT層層轉回至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或US+門市錢包地址,並將回流之USDT再出賣給下一個被害人。

 ⒊證人即US+門市人員 張心瀠 於偵訊及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客人拿現金來買,我都是將現金交給被告周瑋庭,我會跟被告周瑋庭說客人要的USDT數量後,平板就會有幣,我再以平板掃描A+CARD加密卡,又以A+CARD加密卡將USDT轉到客人的錢包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31號卷一第348至353頁反面,下稱偵62631號卷;金訴1144號卷一第125、127頁),此情亦為被告周瑋庭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坦認(見金訴1144號卷一第139頁),從而,US+門市之現金均為被告周瑋庭所收取,USDT亦係透過被告周瑋庭聯繫後,打入US+門市之錢包地址,堪以認定。而被告周瑋庭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TNjQ2GwuqEzjTntckugGpAAsaXCUU5gTcV這個錢包實際使用權是我的門市,但我沒有5gTcV的私鑰,所以我沒有辦法移轉。我能做的就是用平板去掃描卡片,把幣打到卡片上,再讓購買者掃描把幣打到購買者的錢包裡面。我沒有私鑰是因為平台的人怕我直接將5gTcV內的USDT轉走,所以沒有私鑰等語(見金訴1144號卷一第138頁)。由上可知,被告周瑋庭雖為US+門市之負責人,但卻無法說明USDT之合法來源,也沒有任意移轉US+門市USDT之權限,堪認US+門市只是配合詐欺集團,形塑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之外觀,實則作為向原告等被害人收取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以利詐騙集團成員持續向原告等被害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義持續詐取金錢詐術之一環。

 ⒋綜上所述,被告周瑋庭形式上係擔任US+門市之名義負責人,但確實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並分工負責以場外交易虛擬貨幣幣商之名義向原告等被害人收取金錢,依首揭規定,縱使被告周瑋庭辯稱其不清楚是誰實際詐騙原告等被害人,亦無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至於被告周瑋庭另辯稱原告有簽立免責聲明云云,然被告周瑋庭並未提出免責聲明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知悉該免責聲明之內容為何,縱認被告周瑋庭所述為真,此簽立免責聲明之舉動,反而證明被告周瑋庭主觀上知悉出售USDT予原告等被害人之後,有涉入詐騙犯罪之高度可能,被告周瑋庭要求原告等被害人購買USDT簽立免責聲明,其目的僅係規避自己之責任,無從為被告周瑋庭有利之認定。

 ㈢就被告楊佑豪部分,經查:

 ⒈被告楊佑豪雖否認其為被告周瑋庭等人所稱之暱稱「虎哥」、「哥哥」、「今彩539」、「今彩5394.0」之人。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志鴻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認識小虎,我們是出陣頭認識的,透過小虎進而認識被告周瑋庭,小虎跟被告周瑋庭看起來是老闆員工關係,被告周瑋庭都聽小虎的。我跟被告周瑋庭有關U的買賣是現金交易,前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期開始被告周瑋庭門市缺U,請我先給,但我不信任,但小虎出面保證說如果被告周瑋庭沒給錢他可以擔保,基於別人說小虎很有錢,我就相信了,我賣U給被告周瑋庭也是小虎介紹的。「今彩539」、「今彩5394.0」都是小虎,至於我會傳交易明細給「今彩5394.0」是因為客人跟我要幣,我會將交易紀錄傳給客人,為何是小虎跟我買幣,卻是由被告周瑋庭給我現金,那是他們之間的問題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1414卷第167至170頁反面);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我都叫被告周瑋庭胖子,小時候我叫被告楊佑豪都叫小虎。被告楊佑豪知道被告周瑋庭有開實體店面,就介紹我們兩個合作,我有缺可以跟他購買,他有缺也可以跟我買,大部分都是我賣虛擬貨幣給被告周瑋庭,前面一開始是一手交現金一手打虛擬貨幣,後來因為看過被告周瑋庭的身分證跟公司行號負責人的資料,只要金額不大我就會先打給他,而且我認為可以請被告楊佑豪幫我找人,因為被告楊佑豪說被告周瑋庭是跟他認識很久的朋友等語(見金訴1144號卷一第165至174頁)。復參以被告周瑋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虎哥是被告楊佑豪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32號卷一第435至441頁、卷二第220至222頁,下稱偵62632號卷);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虎哥楊佑豪當下只是說泰達幣可以學、學習什麼是泰達幣,並學習開店的經營過程, 景哲袁 是幫虎哥開車的,虎哥家裡很有錢,不用工作等語(見偵62632號卷二第229至232頁);再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楊佑豪是一個認識很久的朋友,我都是尊稱他為「哥哥」等語(見金訴1144號卷一第131至141頁)。綜上各情,暱稱「虎哥」、「哥哥」、「今彩539」、「今彩5394.0」之人確實為被告楊佑豪,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心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周瑋庭跟我說,虎哥叫我跟被告周瑋庭一起去高雄學虛擬貨幣,我才會跟朋友說「哥哥叫我跟周瑋庭一起去高雄」,哥哥就是虎哥。虎哥本名警察跟我講說叫楊佑豪,在聚會中我觀察下來,大家都叫他哥哥,周瑋庭也比較聽虎哥的話等語(見偵62631號卷二第194至196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周瑋庭跟楊佑豪都有提過到US+門市上班,負責接待客人、銷售USDT,起先是被告楊佑豪先跟我提。虎哥楊佑豪叫我去學虛擬貨幣那時候,我以為他有安排虛擬貨幣的課程,畢竟他們要開店我也沒有接觸過,去了之後才知道學習的地方是在店面,我在那裡學SOP,是被告周瑋庭帶我去的,只有我一個人,被告楊佑豪只有跟我說要我去高雄學虛擬貨幣等語(見偵62631號卷二第222至223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哥哥就是虎哥,是虎哥叫我去高雄學虛擬貨幣等語(見偵62631號卷一第363至367頁、卷二第208至211頁反面)。綜合參酌邱志鴻、被告周瑋庭及張心瀠之陳述可知,就被告楊佑豪之綽號為「虎哥」、「哥哥」等節,上開證人均證述一致。

 ⒊再者,被告楊佑豪於刑事案件訊問時供稱:被告周瑋庭有跟我講過U,當時烤肉時邱志鴻問我這個年輕人可以吧,我說我認識被告周瑋庭七、八年應該沒有什麼問題等語(見金訴1144號卷一第177至185頁),核與邱志鴻前開所證是透過被告楊佑豪方認識被告周瑋庭,並與被告周瑋庭交易USDT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楊佑豪臉書之暱稱即為「 楊楊 」,將他人臉部遮隱之圖示亦係使用老虎圖示(見偵62715號卷第18頁),據此,堪認上開證人證稱被告楊佑豪之綽號為「虎哥」、「哥哥」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⒋被告楊佑豪為被告周瑋庭等人所稱之暱稱「虎哥」、「哥哥」、「今彩539」、「今彩5394.0」之人,業經認定如前,而依據前開證人證述,被告楊佑豪在US+門市成立之前,就與被告周瑋庭一同覓得張心瀠擔任US+門市之店員;要求被告周瑋庭、張心瀠一起學習虛擬貨幣、門市營運;且「今彩539」亦接收張心瀠所傳送有關US+門市之文件(見偵62631號卷二第23頁反面至25頁對話紀錄)。另被告楊佑豪尚以「今彩539」通知張心瀠「10開始」、「上班」,被告張心瀠表示:「瑋庭還和我說今天」,被告楊佑豪稱:「你在店裡嗎」,被告張心瀠稱:「 恩阿 」、「我來把影音機和印表機先弄好」(見偵62631號卷二第24頁對話紀錄)等語可知,被告楊佑豪尚主導US+門市開始營運之日期。另參酌邱志鴻及被告周瑋庭前開均證稱被告楊佑豪家境優渥、且被告周瑋庭、張心瀠均聽從被告楊佑豪之指揮,及本院前揭所認被告周瑋庭僅為US+門市名義負責人等情以觀,US+門市實際上係由被告楊佑豪主導設立,堪以認定。

 ⒌綜上各情,被告楊佑豪既然主導設立US+門市,其對於US+門市之USDT將近3分之2來源不明,且僅係利用US+門市製造有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自無不知之理。另參諸被告楊佑豪在告知張心瀠10日開始上班後,還對張心瀠表示:「我跟他們說開始」等語(見偵62631號卷二第24頁),被告楊佑豪顯然明知除了被告周瑋庭及張心瀠外,還有「他們」在等待被告楊佑豪通知US+門市開始營運,益證US+門市只是詐欺集團向原告等被害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義詐欺分工之一環,而被告楊佑豪就是詐欺集團與US+門市間之聯繫管道,故被告楊佑豪與本件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㈣綜上,被告楊佑豪與被告周瑋庭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堪可認定,是以,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8萬0,039元,為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均於113年9月12日當庭簽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48萬0,039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10分之1為基準,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支付金額

(新臺幣)

購買USDT數量

1

111年11月7日

19萬8,120元

6,000顆

2

111年11月22日

70萬0,368元

2萬1,700顆

3

111年11月23日

49萬9,488元

1萬5,500顆

4

111年11月25日

150萬0,323元

4萬6,500顆

5

111年12月1日

119萬6,813元

3萬7,500顆

6

111年12月1日

3,192元

100顆

7

111年12月2日

338萬1,735元

10萬7,000顆

總計

748萬0,0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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