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5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宏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宏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所載「竟於103年7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成泰路某處飲酒後,猶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牌號碼K5Q-855號重型機車上路」,應予補充更正為「竟於民國103年7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成泰路某處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下午3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所載「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機車引道前,因不勝酒力自摔於該處,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應予補充更正為「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機車引道前,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摔於該處,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22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應予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宏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不慎自行摔落路面,並造成自身受有傷害及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製造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477號被告郭宏益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宏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竟於103年7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成泰路某處飲酒後,猶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牌號碼K5Q-855號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機車引道前,因不勝酒力自摔於該處,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宏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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