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馨慧選任辯護人馬興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馨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馨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於取款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上盜蓋 黃余麗月 印鑑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取款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上偽造「黃余麗月」之印文後持以行使,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黃余麗月死亡後所遺留之財產屬於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竟為貪圖一時便利,未經告訴人 黃振芳 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以黃余麗月名義提領黃余麗月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款項後使用及轉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且足生損害範圍非僅止於金融機構關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亦包括上開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觀其提領及匯款之目的,依卷附事證尚無從審認係用作黃余麗月生前醫療、照護、喪葬費用及給付黃余麗月所經營商店積欠貨款以外之用途,足徵其犯罪惡性實屬輕微;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渠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請求對被告諭知緩刑等語,惟本院審
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獲其原諒,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所造成之侵害,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經查,在取款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上之「黃余麗月」印文
共2枚,均係被告盜用黃余麗月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渠偽造之取款憑條1紙及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因已交予銀行行員收執,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被告固自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9萬元及轉帳20萬
元予他人,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係被告用於給付黃余麗月生前醫療、照護、喪葬費用及支付貨款,尚無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三所示),本院審理後亦查無被告另構成侵占或詐欺取財等罪嫌之事證,自無犯罪所得及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695號被告黃馨慧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馬興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馨慧與黃振芳、 黃振銘 為兄妹關係,渠等之母親黃余麗月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死亡,黃馨慧明知黃余麗月死亡後,其所有之存款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需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等程序,始得向金融機構提領,竟未經黃余麗月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翌(21)日持黃余麗月生前所有台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上開分行分別填寫新臺幣(下同)59萬元之取款憑條及2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並盜蓋黃余麗月之印章於上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上,並持之向不知情銀行行員行使,致行員誤以為黃余麗月仍在世,且黃馨慧係經授權提領存款之人,而交付上開59萬元及轉帳至指定帳戶,致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益及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振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馨慧於偵查中之│有為上開領款行為之事實│││供述│。│├──┼──────────┼───────────┤│2│告訴人黃振芳於偵查中│被告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被告當日前往上開銀行為│││黃余麗月岡山分行帳號│匯款及領取現金行為之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之交易明細表及105年││││10月21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4│黃余麗月之戶籍謄本影│黃余麗月於105年10月20│││本1紙│日死亡之事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本院分別著有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闡明此旨。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本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用「黃余麗月」印章、偽造「黃余麗月」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及詐欺犯行,然查,本件被告匯款之帳戶係來往之廠商帳戶,亦經廠商即和順金香舖函覆在卷可佐,另被告提領之現金係作為支付喪葬費用及黃余麗月生前醫療、看護之費用,亦有相關單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惟被告上開行為,與前揭起訴事實,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張家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