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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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富閔選任辯護人楊林澂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富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梁富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
9月20日傍晚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立加昌國民小學」(下稱加昌國小),以攀爬翻越無防閑作用矮牆之方式進入開放校園內後,見2年1班、4年9班教室門未上鎖,趁無人看管之際進入上開教室,並徒手竊取分別由教師 周玲慧 、 許純貞 所保管且放置於各該教室內導師辦公桌未上鎖抽屜內之學校代收款新臺幣(下同)1,
800元、1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加昌國小總務主任 方珮玲 發覺遭竊後,經詢問得知加昌國小教師 高仲銘 於前揭學校代收款失竊前一日於校門口碰見梁富閔,且梁富閔自加昌國小畢業後亦曾前往加昌國小行竊,復經高仲銘約談梁富閔,梁富閔亦坦言上揭竊盜行為,方珮玲遂報警處理,復經警通知梁富閔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加昌國小委由方珮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77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審易卷第73頁、第144頁、第18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方珮玲及證人高仲銘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現場照片、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辯護人提出之高雄市楠梓區加昌里之治安安全生活守護網資料、加昌國小108年11月21日高市加昌總字第10870652600號函、109年4月21日高市加昌總字第10970181800號函暨檢附之值日(夜)人員記錄簿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22之1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43頁、審易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9頁、第157頁至第163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經查,本件被告雖自承本件竊盜犯行,係以爬牆至加昌國小之校園內行竊【見警卷第3頁、審易卷第73頁】,惟酌以加昌國小係無圍牆之開放校園,且於課後時間即平日上午6時至7時、下午4時至10時,假日上午6時至10時,提供社區民眾進入運動、休閒活動,有前揭高雄市楠梓區加昌里之治安安全生活守護網資料、加昌國小108年11月21日高市加昌總字第10870652600號函及109年4月21日高市加昌總字第10970181800號函在卷足憑【見審易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第157頁】,則該學校四周圍牆應旨在界定校園土地範圍,同時便利管理者於非開放時段管理校園,而被告係於平日傍晚時刻即加昌國小對外民眾開放時間以翻牆方式進入該校為本案竊盜犯行,故其所翻越之矮牆難認具有任何隔絕防閑之功能,故被告本案所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謂之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有間,而不構成該款加重事由。又學校教室雖屬建築物,惟查加昌國小保全非24小值勤,校方無提供保全生活起居亦無設置保全休息室,且於107年學年度亦無教育替代役男於該校服役等情,亦有前揭加昌國小109年4月21日高市加昌總字第10970181800號函在卷足憑【見審易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可見加昌國小係無人居住而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亦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變更罪名之告知【見審易卷第144頁、第182頁】,無礙於訴訟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⒉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案發時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相近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財物,則被告主觀上實係基於竊盜之單一意思決定,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為上述行為,且該等行動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客觀上應可評價為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基此,被告以一行為著手行竊而侵害不同財產管領權之法益,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周玲慧、許純貞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既遂罪處斷。㈡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因自身的精神障礙,對某些事情的概念與常人不同,本件應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見審易卷第79頁】,經本院送請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進行鑑定,高醫鑑定結果略為「經診斷性會談後,被告患有輕度智能不足,雖各能力皆明顯落後同齡者之表現。而測驗結果、晤談及行為觀察顯示,其可切題應答日常對話並分享生活經驗,具備基本的語文理解及表達能力、衝動控制能力、處理干擾訊息能力、組織計畫與維持穩定表現的能力,以及環境自主性能力,綜合被告各項資料顯示,被告案發時其心智缺陷未達不能辨識其案發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心智缺陷也未讓其辨識其案發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稽【見審易卷第121頁至第126頁】,是依醫療機構專業鑑定結果已無從憑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因其所罹疾病導致責任能力有欠缺或減低之情,又參酌被告於偵訊時尚否認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回應【見偵卷第28頁】,可見被告對於自身行為並非一般人所容許甚或屬於違法行為乙節應有所認識,尚無從憑認其於案發之際責任能力有欠缺或減低之情形,即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問題。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復衡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洗碗工、日收入150元之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見警卷第43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審易卷第186頁被告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現金共計15,800元【計算式:1,800元+14,000元=15,8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