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8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8號原告 魏碧嬌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F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3月2日21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重仁路口,因有「紅線違停」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第二中隊警員 伍俊儒 配合拖吊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依法執行拖吊移置。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3月12日向被告所屬停車管理中心提出陳述,經被告於109年3月30日以高市交停管字第10933770800號函查復略以:「旨揭地點於109年2月27日派工漆繪,並於擋風玻璃前貼有限期移車通知,限期於3月2日9時10分前移置車輛,即屬一種公告措施」。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9年1月15日將車停○○○區○○路與重仁路口,當時該路段還沒畫紅線與停車格,車上玻璃也沒有公告單,等我3月20日回到原地,系爭車輛就已經被拖走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2日21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重仁路口,因有「紅線違停」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第二中隊警員伍俊儒配合拖吊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5月14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971427300號函、被告109年3月30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933770800號函及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於109年1月15日將車停○○○區○○路與重仁路口,當時該路段還沒畫紅線與停車格,車上玻璃也沒有公告單云云。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而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道路上所設置之標線,本得因應道路與交通狀況之變更,為必要之增設、清除。而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劃設禁制標誌、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誌、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故於主管機關將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設置完成之際,該等標線對外(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用路人)即發生效力。經檢視被告機關之簽稿會核單及前述路口施工前後照片載明略以:「旨揭地點於109年2月27日派工漆繪,並於檔風玻璃前貼有限期移車通知,限期於3月2日9時10分前移置車輛。本案於申訴期間電話聯繫陳情人提供出差證(如公司證明、車票等資料),惟截至函復前,僅於3月25日提供切結書」等語。則依前揭查復意見,足認系爭車輛於主管機關派員劃設禁止停車紅實線之前,即已停放在前述地點至明,故原告主張:伊停車當時,該路段尚未畫紅線與停車格等詞,固堪信實。然施工單位既已於施工前(即109年2月27日)於原告車輛前方張貼通告,限期於3月2日9時10分前移置車輛,已充分給予原告移車機會,又俟主管機關於同日將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設置完成之際,該等標線對外(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用路人)即發生效力。惟原告遲至109年3月2日21時14分仍未將車輛移置至合法停車處所,經舉發機關第二中隊警員伍俊儒配合拖吊後逕行舉發,且於主管機關要求原告提供出差證(如公司證明、車票等資料)以為佐證時,仍未依規定提供,惟原告僅於3月25日提供切結書,堪認原告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認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該當於違規之過失責任條件無誤。
(三)本件復經舉發機關查復載明略以:「案查執勤員警於違規時、地,見旨揭車輛於漆畫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違規停車,駕駛人不在場,依法舉發、拖吊殆無疑義」等語。另觀諸卷附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右側確實繪有紅實線,足見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3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5、37頁)、舉發機關109年5月14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971427300號函(參本院卷第39-40頁)、採證照片5幀(參本院卷第41、43頁)、被告109年3月30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933770800號函(參本院卷第45-46頁)、妨礙交通車輛取締移置疑義申訴書及原告109年3月25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47-48頁)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簽稿會核單(參本院卷第5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為:本件違規地點於原告停車時,尚未繪製上紅實線,惟原告之系爭車輛於主管機關繪製上紅實線後,持續停在該處,則原告是否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2日21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重仁路口,因有「紅線違停」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第二中隊警員伍俊儒配合拖吊後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以109年5月14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971427300號函查復載明略以:「‧‧‧三、案查執勤員警於違規時、地,見旨揭車輛於漆畫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違規停車,駕駛人不在場,依法舉發、拖吊殆無疑義。」等語(參本院卷第39-40頁)。另經本院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43頁),系爭車輛之右側確實繪有紅實線,足見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三)原告雖主張:伊於109年1月15日將車停○○○區○○路與重仁路口,當時該路段還沒畫紅線與停車格,車上玻璃也沒有公告單云云。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而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道路上所設置之標線,本得因應道路與交通狀況之變更,為必要之增設、清除。而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劃設禁制標誌、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誌、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可資參照。故於主管機關將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設置完成之際,該等標線對外(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用路人)即發生效力。經本院檢視被告機關之簽稿會核單載明略以:「二、‧‧‧查旨揭地點於109年2月27日派工漆繪,並於檔風玻璃前貼有限期移車通知,限期於3月2日9時10分前移置車輛。三、本案於申訴期間電話聯繫陳情人提供出差證(如公司證明、車票等資料),惟截至函復前僅於3月25日提供切結書」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
故依前揭被告之查復意見,足認系爭車輛於主管機關派員劃設禁止停車紅實線之前,即已停放在前述地點至明,故原告主張:伊停車當時,該路段尚未畫紅線與停車格等詞,固堪信實。然施工單位既已於施工前(即109年2月27日)於原告車輛前方張貼通告,限期於3月2日9時10分前移置車輛,已充分給予原告移車機會,又俟主管機關於同日將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設置完成之際,該等標線對外(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用路人)即發生效力。惟原告遲至109年3月2日21時14分仍未將系爭車輛移置至合法停車處所,經舉發機關第二中隊警員伍俊儒配合拖吊後逕行舉發,且於主管機關要求原告提供出差證(如公司證明、車票等資料)以為佐證時,原告仍未依規定提供,堪認原告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認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該當於本件違規之過失責任條件無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之事實明確,自符合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故被告依法對原告裁罰,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洵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既未違法,原告訴請撤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邱秋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