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8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牙保贓物,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為「於
96年10月初某日推由甲○○駕駛上開車輛...」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所謂牙保贓物,係指居間媒介贓物之買賣而言,無論為直接或間接均屬之。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又被告乙○○於牙保贓物過程中所為之收受贓物行為,係牙保贓物之階段行為,應為牙保贓物之行為所吸收。被告2人就上開牙保贓物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甲○○、乙○○均明知上開6562-QR號自小客車車牌係屬贓物而仍為牙保出售,兩人均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造成被害人取回失竊財產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車輛及懸掛之車牌,非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