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揚選任辯護人朱浩萍律師具保人劉雅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雅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劉雅眉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院接受訊問;另具保人劉雅眉亦不知被告所在而未能督促被告到庭,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開庭報到單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末查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則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劉雅眉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林于捷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婷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