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97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宏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4月17日、同年5月2日、同年6月5日又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俊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從而,受刑人於102年4月17日、同年5月2日、同年6月5日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75號案件),既係於前案10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該案判決均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在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據以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