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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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02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宇辰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111年度簡字第10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丁○○所提上訴意旨(詳後述),其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有被告刑事補呈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存卷為憑(見111年度簡上字第50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3至28頁),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向被告、辯護人確認在卷(見簡上卷第93、94、9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引用附件一即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形,請宣告緩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以如原判決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所載之傷勢,並造成告訴人身體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之刑度,可見原判決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四)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給付調解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獲告訴人同意不予追究刑事責任(見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本院考量原判決量處之拘役50日已屬輕微,縱使上述量刑因子有所變異,仍不足以動搖其所處之刑。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給付調解金10萬元,而獲告訴人同意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業如上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依前揭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其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孫藝娜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48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
事實及理由
一、丁○○為成年人,明知乙○○(民國96年5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少年,因認其女友楊○鈞之弟楊○亦(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校遭乙○○掌摑,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之犯意,於110年12月9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潭秀國中」校門旁,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頸部及雙手挫傷等傷害。嗣乙○○之母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楊○鈞、楊○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影像報告表、護理紀錄單、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發生時告訴人乙○○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而被告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此有告訴人之戶口名簿影本、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本院訴字卷第66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並造成告訴人身體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