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朱柏青 被告 黃中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附卷足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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