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129號原告 林常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紀錄片從業人員職業工會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97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5年8月17日105年度補字第163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是應徵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17,335元、26,002元、26,002元,並據原告分別繳納8,668元、13,001元、13,001元在案。從而,原告暫免徵收之歷審裁判費為34,669元(計算式:17,335+26,002+26,002-8,668-13,001-13,001=34,669),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