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勞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勞訴字第73號上訴人 匡奕柱 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包含年終獎金)、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10月2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部分,與上訴聲明第1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利益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其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6年10月25日遭解僱時年約57歲餘,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至上訴人65歲強制退休時止(106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3月30日)為7年5月又5日,又上訴人主張其遭解僱時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28,6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046,787元【計算式:628,600元×(12月×7年+5月+5/31)=56,046,7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與上訴聲明第2項互相競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046,7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860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先行徵收裁判費378,930元(計算式:757,860元÷2=378,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