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守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3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守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96年1月3日」應更正為
「96年1月4日」;第8行至第9行所載「於101年12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1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倒數第5行所載「吸食器」應更正為「玻璃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守仁於本院民國10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謝守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裝潢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已婚,家中尚有懷孕7個月之妻子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101年間所犯,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