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威竹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威竹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12月6日20時29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志雄」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志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6日19時56分許,佯裝商家「ONEBOY」客服人員、郵局員工身分致電 鍾憶瑄 ,謊稱公司工讀生誤將其個資建檔成批發商,不更改將遭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更正設定云云,致鍾憶瑄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林威竹中信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轉出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 嗣鍾憶瑄 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威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憶瑄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截圖。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017724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告訴人鍾憶瑄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與本案非均屬相同,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他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被害人之人數為1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可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