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聰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45號、第192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聰輝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周聰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周聰輝於民國113年5月7日0時53分許,前往 吳孟錞 所經營位
於臺南市○區○○路00號「紅茶洋行」,見店內無人看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櫃檯上之捐款箱(內含現金2,000元)。嗣因吳孟錞在店內後方房間聽聞聲響而查看監視器,即發現周聰輝正走出大門,吳孟錞追出後發現收銀機內現金遭竊,旋追上前攔住周聰輝,周聰輝便將捐款箱歸還,並跑步離去,適 陳孟瑋 騎車經過詢問吳孟錞,而知悉周聰輝竊取吳孟錞錢財,遂騎車追上周聰輝,周聰輝始將口袋內竊得之現金交給陳孟瑋,並由陳孟瑋交還吳孟錞。
㈡周聰輝於113年4月30日11時26分許,前往 莊佩倩 所經營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利油漆行」,因見店內無人看顧,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櫃檯抽屜內之現金10,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佩倩、證人即被害人吳孟錞、證人陳孟瑋於
警詢中之指述。㈢指認被告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
第13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不滿半年,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二件竊盜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物損
失、影響、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於警詢中就其在犯罪事實㈡所竊之金額,先供稱:其僅記
得拿取現金,但數額不記得;經警詢以告訴人莊佩倩報案稱失竊金額為1萬元時,被告則稱其記得大概僅有7000元(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就該次所竊金額已不復記憶;並稱:對被害人稱失竊1萬元並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斟酌前述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其顯不能確認該次竊盜所得之現金數額,故認應以告訴人莊佩倩於警詢中所述其遭竊金額為1萬元等語(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較為可採。故認定被告於該次竊盜所得為現金1萬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事,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之物,業已歸還被害人吳孟錞,此經
被害人吳孟錞於警詢中陳明(參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此部分自無另行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