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1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曾敬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3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敬超(下稱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740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本案)確定,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執字第5337號執行案件辦理之。
(二)上開執行案件經檢察官審核後,辦理情形如下:⒈檢察官以受刑人為「酒駕二犯」、「併有強暴、脅迫之方式
妨害公務之執行,且對執行之警員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侵害國家及社會法益,亦證其法治觀念薄弱。若准予易科罰金,恐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且恐有違國民法律感情與社會觀感,而有難以維持法治序之虞」,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上開不准易刑之命令經報請檢察長於113年7月8日核可後,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7月23日10時許到庭,當面告知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機會(見執字卷第35-37頁)。
⒉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113年度執字第5337號全卷核閱
屬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2犯酒駕)、易服社會勞動審核表、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40號判決附卷可憑。
(三)本院之判斷如下:⒈由上開本案指揮執行之經過觀之,本案檢察官執行上揭處分
,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而本件受刑人亦已充分陳述意見暨表示其個人之特殊事由,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即難指為違誤。
⒉至異議意旨所指受刑人因係單親爸爸,有兩名子女需扶養,
如入監服刑則無法賺錢養小孩之家庭因素等情,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要屬二事,且受刑人上述家庭因素並非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得否易刑處分之裁量事由,難憑受刑人個人之家庭因素即謂應予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受刑人前揭異議理由,無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經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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