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再易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62號再審原告 莊榮兆 再審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革非 再審被告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景三 再審被告 詹洪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6月28日本院93年度附民字第342號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毋庸命其補正,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及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雖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再審原告係以本院93年度附民字第342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惟前揭確定判決業於95年9月21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遲於100年10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於書狀中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亦未敘明及舉證有何知悉前揭再審理由之事實,故本件再審顯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張瑞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