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6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聲請(誤為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無非係以祕密證人之指述為據。惟既屬祕密證人,被告根本無從知悉其真實身分,何來勾串之虞?㈡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㈤、㈥部分,依各該犯罪事實所載,亦屬單純偶發之案件,尚難認被告有何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請求撤銷原處分,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之虞,並就其所犯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99年5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09條至第414條之規定,於本條規定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憲法第8條所定之法院,包括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之法官;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之規定,與憲法第8條並無牴觸;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
8條使羈押之被告僅得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不得提起抗告之審級救濟,為立法機關基於訴訟迅速進行之考量所為合理之限制,未逾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第16條、第23條尚無違背;且因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救濟仍係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作成決定,故已賦予人身自由遭羈押處分限制者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違反憲法第
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4條第2款、第416條第1項第1款與第418條之規定,使羈押被告之決定,得以裁定或處分之方式作成,並因而形成羈押之被告得否抗告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639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準此,本案前經本院刑事第九庭合議庭審理在案,茲被告不服該案受命法官於99年5月17日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依上揭法律規定暨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因審級制度尚非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且由上級法院或原所屬法院之另一合議庭管轄羈押救濟程序,其在訴訟救濟功能上均由職司獨立審判之法院為之,實質差異亦甚為有限,故無採取較嚴格審查之必要,是本案另由本院刑事第六庭合議庭管轄羈押救濟程序,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救濟功能。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誤為抗告,惟依前述規定,應視為已有聲請撤銷或變更原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先予敘明。
四、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另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是法院自得另行審酌被告是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本於職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不受檢察官聲請或偵查時法官羈押裁定之拘束。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甲○○於99年5月17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送本院審
理時,經法官就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甲○○後,認被告雖否認部分犯行,惟其犯行經祕密證人「乙一」、「乙二」、「乙三」、「乙六」、證人即少年潘○易等14人、祕密證人「A1」、證人 余立群 、祕密證人「E1」等人證述明確,且有扣案借據、支票、本票、債務人證件影本等證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蒐證照片39張、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12張、診斷證明書、病歷供參,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告有數人,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刑法第30
2條剝奪行動自由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
101條之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且經承審之受命法官考量上情後,認有羈押必要,而予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觀諸卷附起訴書、99年5月17日訊問筆錄及押票之記載即明。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被告甲○○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時,業已審酌被告涉案情節既尚待釐清、確認,衡諸被告甲○○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件羈押事由存在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始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又被告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且本院
審酌上開據以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
101條之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及其羈押必要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為灼然。
㈢綜上,原處分認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有勾串共
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不合,聲請意旨執上開所述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該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
4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該規定,自不得抗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呂美玲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