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5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若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0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79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53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78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64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若涵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事實
一、陳若涵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1日下午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行員「蘇先生」之成年人,以電話方式聯繫後,於100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瑞新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北西松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及合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送至「蘇先生」所指定基隆市○○路○○○號之地址,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胡育民 」之成年人收取之。陳若涵再於對方收到上開3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後,於電話中告以上開3帳戶之提款密碼。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若涵所有之上開帳戶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撥打電話予 劉書齊 、 謝志軍 、 易景 祥、 羅仕 閔、 吳文貞 、 吳芳瑜 、 林佳 樺(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欄之人),致劉書齊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轉入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嗣因劉書齊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志軍、 易景祥 、 羅仕閔 、吳芳瑜、林 佳樺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書齊、謝志軍、易景祥、羅仕閔、吳文貞、吳芳瑜、 林佳樺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4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100年8月15日至100年11月15日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合作金庫松興分行100年11月29日合金松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身分證、印鑑卡影本及100年8月15日至100年11月15日交 易明 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793號卷第29至48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所有上開臺北西松郵局、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及合庫銀行松興分行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胡育民」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如上述,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臺北西松郵局、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及合庫銀行松興分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被害人吳文貞、林佳樺財物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分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78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537號、第16646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提供帳戶後,正犯持以對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林佳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檢察官於原審判決之後,始聲請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上開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上開犯行,此有本院101年10月16日調解筆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4紙、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8、49、60、61、76、81、82頁),是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深知悔意,已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顯有未恰。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及被告業已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知悔悟,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魏俊明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及│詐騙手法│轉入銀行帳戶│匯款金額│證據│備註││號││匯款地點│││(新臺幣)│││├─┼───┼─────┼──────────┼──────┼────┼────────┼───────────┤│1│劉書齊│100年11月│100年11月5日晚上6│合作金庫銀行│29,989元│⑴花蓮縣政府警察│陳若涵應自101年11月││││5日晚上7時│時55分許,詐欺集團成│松興分行帳號││局鳳林分局瑞穗│10日起履行本院101年10││││42分許,在│員來電佯稱其先前網路│000000000000││分駐所受理詐騙│月16日調解筆錄所載之調││││不詳地點之│購物時,其所簽署之契│7861號帳戶││帳戶通報警示簡│解條款(如附件)。││││瑞穗鄉農會│約係為其他購物之契約│││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並於100年11月5日│││⑵內政部警政署反││││││24時生效而自其帳戶內│││詐騙諮詢專線紀││││││扣款,如欲停止該份契│││錄表││││││約,將於稍後由郵局人│││⑶瑞穗鄉農會自動││││││員與其聯繫並處理相關│││櫃員機交易明細││││││事宜,旋由另一詐欺集│││表││││││團成員佯以郵局契約業│││(臺灣新北地方法││││││務之承辦人員來電,先│││院檢察署101年度││││││要求劉書齊依指示操作│││偵字第4793號卷第││││││自動櫃員機匯入新臺幣│││84至86頁)││││││(下同)1元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做測試│││││││││,但出現交易失敗,該│││││││││承辦人員即稱因為是測│││││││││試,所以顯示交易失敗│││││││││以取信劉書齊,復要求│││││││││劉書齊再次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做驗證之│││││││││動作云云,致劉書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2│謝志軍│100年11月│100年11月5日晚上7│中國信託銀行│29,988元│⑴桃園縣政府警察│陳若涵應給付謝志軍││││5日晚上8時│時39分許,詐欺集團成│雙和分行帳號││局大園分局 草漯 │2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分許,在│員來電佯稱其先前網路│000000000000││派出所受理詐騙│102年2月10日起,按月││││桃園縣觀音│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4492號帳戶││帳戶通報警示簡│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鄉樹林村經│設定為分期付款,並要│││便格式表│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建六路3號│求謝志軍至自動櫃員機│││⑵內政部警政署反│並應將款項匯入中華郵政││││之遠東國際│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詐騙諮詢專線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商業銀行自│機以取消該分期付款之│││錄表│戶名謝志軍之帳戶內,如││││動櫃員機│設定云云,致謝志軍不│││⑶遠東國際商業銀│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行自動櫃員機交│到期。││││││││易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793號卷第│││││││││68至71頁)││││││││││││││││││││││││││││││││││││││├─┼───┼─────┼──────────┼──────┼────┼────────┼───────────┤│3│易景祥│100年月11│100年11月5日晚上7│中國信託銀行│19,998元│⑴臺中市政府警察│陳若涵應給付易景祥││││5日晚上8時│時51分許及同日晚上8│雙和分行帳號││局霧峰分局霧峰│1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23分許,在│時10分許,詐欺集團成│000000000000││派出所受理詐騙│102年3月10日起,按月││││臺中市霧峰│員先後來電佯以某銀行│4492號帳戶││帳戶通報警示簡│於每月10日前,給付│○○○區○○路之│之客服人員,稱其先前│││便格式表│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國泰世華商│網路購物時,因業務人│││⑵易景祥所有之中│畢止,並應將款項匯入國││││業銀行自動│員疏失,誤將其付款方│││國信託銀行金融│泰世華銀行帳號││││櫃員機│式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卡影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自其帳戶內連續扣│││(臺灣新北地方法│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繳12個月,並要求易景│││院檢察署101年度│部到期。│││││祥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偵字第4793號卷第││││││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79至80頁)││││││消該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易景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4│羅仕閔│100年11月│100年11月5日晚上8│臺北西松郵局│29,987元│⑴保安警察第二總│被害人羅仕閔表示願意原││││5日晚上8時│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帳號00000000││隊第三大隊第一│諒被告,不追究被告之賠││││44分許,在│員來電佯以雅虎奇摩網│596285號帳戶││中隊受理詐騙帳│償責任,不向被告求償。││││新竹市○○○路購物賣家,稱其先前│││戶通報警示簡便│││││路1255號之│網路購物簽收時誤勾選│││格式表│││││臺新銀行自│到分期付款之選項,致│││⑵內政部警政署反│││││動櫃員機│每個月將自其帳戶內持│││詐騙諮詢專線紀││││││續扣款12個月,嗣後將│││錄表││││││由銀行專員與其聯絡處│││⑶臺新銀行自動櫃││││││理相關事宜,旋由另一│││員機交易明細表││││││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某銀│││(臺灣新北地方法││││││行專員來電,要求羅仕│││院檢察署101年度││││││ 閔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偵字第4793號卷第││││││機以取消上開分期付款│││51、52、66頁)││││││之設定云云,致羅仕閔│││││││││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5│吳文貞│100年月11│100年11月5日晚上7│臺北西松郵局│29,980元│⑴郵政自動櫃員機│陳若涵應自101年11月││││5日晚上8時│時38分許,詐欺集團成│帳號00000000││交易明細表│10日起履行本院101年10││││52分許,在│員來電佯以大買家賣場│596285號帳戶││⑵永豐銀行網路AT│月16日調解筆錄所載之調││││新北市五股│人員,稱其先前購物時│││M交易明細表(│解條款(如附件)。│○○○區○○路3│,因作業人員疏失造成│││晶片金融卡轉帳│││││段541號之│2次扣款,且將分12期│││交易明細)│││││郵局自動櫃│扣繳當初所購物之金額│││(臺灣新北地方法│││││員機│,嗣由另一詐欺集團成│││院檢察署101年度││││├─────┤員佯以永豐銀行客服人│├────┤偵字第12537號卷│││││100年11月│員來電,要求吳文貞依││29,980元│第11、12頁)│││││6日凌晨0│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時22分許,│取消上開分期付款之設││││││││在新北市五│定云云,致吳文貞不疑││││││○○○區○○路│有他而陷於錯誤││││││││4段22巷│││││││││10號5樓之│││││││││8住處以網│││││││││路ATM方式│││││││││匯款│││││││││││││││├─┼───┼─────┼──────────┼──────┼────┼────────┼───────────┤│6│吳芳瑜│100年11月│100年11月5日晚上8│中國信託銀行│2,222元│⑴新北市政府警察│陳若涵應給付吳芳瑜││││5日晚上9時│時48分許,詐欺集團成│雙和分行帳號││局永和分局新生│2,222元,於102年7月││││56分許,在│員來電佯以大買家網路│000000000000││派出所受理詐騙│31日前,將上開款項匯入││││新北市永和│量販店之客服人員,稱│4492號帳戶││帳戶通報警示簡│中華郵政帳號│○○○區○○路12│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便格式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號之板信商│業務人員疏失,誤將付│││⑵內政部警政署反│。││││業銀行自動│款方式設定為分期約定│││詐騙諮詢專線紀│││││櫃員機│轉帳,將自其帳戶中連│││錄表││││││續扣款12個月,嗣後將│││⑶板信商業銀行自││││││由其當時使用刷卡付款│││動櫃員機交易明││││││之刷卡銀行人員與其聯│││細表││││││繫並處理相關事宜,旋│││(臺灣新北地方法││││││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院檢察署101年度││││││以第一銀行服務人員來│││偵字第4793號卷第││││││電,要求吳芳瑜依指示│││74至77頁)││││││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上開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吳芳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7│林佳樺│100年11月│100年11月5日下午4│臺北西松郵局│2,016元│⑴新北市政府警察│陳若涵應自101年11月││││6日凌晨0時│時50分許,由詐騙集團│帳號00000000│98,016元│局中和第一分局│10日起履行本院101年10││││15分許、凌│成員以0000000000號電│596285號帳戶││景安派出所受理│月16日調解筆錄所載之調││││晨0時22分│話號碼撥打予林佳樺,│││詐騙帳戶通報警│解條款(如附件)。││││許,在新北│自稱係SLCSHOP之賣家│││示簡便格式表│││││市中和區中│向林佳樺佯稱,其先前│││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興街212號│於網路購物匯款時,誤│││詐騙諮詢專線紀│││││9樓之5住│匯至分期付款的帳戶,│││錄表│││││處以網路│嗣再由另1名真實姓名│││⑶玉山銀行-網路│││││ATM方式匯│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銀行-存放櫃台│││││款│員以0000000000號電話│││-交易明細查詢││││││撥打予林佳樺,自稱係│││列印││││││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林│││(臺南市政府警察││││││佳樺佯稱,欲協助取消│││局永康分局刑案偵││││││分期付款,須由林佳樺│││查卷宗第36至41頁││││││持其金融卡操作網路提│││)││││││款機予以更正,致林佳│││││││││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