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8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6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688號原告矩冠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2年12月11日以「馬達軸心防漏油機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嗣專利法於93年7月1日修正施行,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故被告依法於93年9月13日核准系爭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247713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5條及第94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5月18日以(95)智專三(三)05073字第095203867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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